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9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073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是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票據為偽造、變造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其確於民國93年間向相對人申請小額信貸新台幣(以下同)18萬元,約定每月攤還本利2,800元,2年來均如期繳納,嗣雖於95年4月間因故延繳4期款11,200元,然亦於95年8月15日、8月22日分別繳清,恢復正常;又抗告人申貸時僅簽立契約,並未簽發本票與相對人,相對人利用抗告人申貸之同時自備本票偷蓋抗告人印章,顯有偽造之嫌等語。惟抗告人所稱,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縱認屬實,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尚有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劉坤典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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