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成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成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成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酒精濃度達13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695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受傷,有害行車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檢察官求刑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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