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40號原告庚○○○
己○○甲○○戊○○丙○○丁○○乙○○○被告辛○○原名黃淑微
樓弄27壬○○
樓弄27癸○○子○○
之2上列被告等因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十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辛○○、壬○○、癸○○、子○○被訴偽造文書等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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