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68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即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東州村中通巷五號參加喜宴時,遭竊手機一支(NOKIA廠牌、六一0一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而乙○○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路○段○○○巷之巷道內,拾獲甲○○遭竊上開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自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前揭拾得之手機內,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嗣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照片六張。
(五)被告自白。
二、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三、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