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號
上訴人介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日勝鋼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右列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請改判: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七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經
原審法院審認其中部分貨款業逾兩年之請求權時效,是上訴人爰就未逾時效之貨款請求權,金額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部分(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止之貨款)提起本件上訴,合先陳明。
㈡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向上訴人購買貨品,惟辯稱所購買之貨款,均已清償,並提出支票五張及匯款單三張以資佐證云云。惟查:
⒈誠如原審判決所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或匯款單上金額與各該發票之金額
均不相符,如此是否即可證明前開支票或匯款單即係用以清償貨款,不無有疑。
⒉再者,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大都未指名受款人,與一般商場交易習慣有悖;
況且所提出之支票均係存入 陳翠紅 或 陳美瑛 私人帳戶,而支票背面復無上訴人之背書轉讓;再者所提匯款單之收款人亦均係陳翠紅個人;是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向上訴人為清償甚明,其向第三人所為清償,並無民法第三百十條所定情形,自難認生清償效力。
⒊陳翠紅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有姐弟之血親親屬關係(同母異父),且
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現有多起民、刑事訴訟涉訟中,已難期其證詞真實且不失偏頗。果若誠如陳翠紅所述公司帳目及付款均清楚,即請陳翠紅提出公司帳目,證明前揭支票及匯款單係入公司應收貨款項目,如此始可杜絕爭議。
⒋丁○○和陳翠紅夫妻失和八年,丁○○如需周轉金,不可能指示被上訴人將金錢匯入陳翠紅帳戶。
⒌陳翠紅將上訴人之應收票據在被上訴人大里市農會帳戶內交換,因此上訴人懷
疑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證明是把交換票據所得款項匯回給陳翠紅,和本件貨款無關。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購買二十七萬三千六百零八元之長鋼針、尼龍球等貨品,業
據上訴人開具統一發票十紙,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出貨對帳明細報表內容並不實在。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貨所應支付之貨款,被上訴人均已清償完畢,除支付二十五
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外,其餘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是被上訴人支付現金,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之折扣,及被上訴人部分退貨,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之折讓,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貨款。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止,陸續向上訴人購買長鋼針、尼龍球等貨品,累計積欠上訴人貨款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拒不清償。爰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於原審尚請求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前之貨款三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為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本院所能審究之範圍應限於上訴人所請求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後之貨款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僅向上訴人購買價值二十七萬三千六百零八元之長鋼針、尼龍球等貨品,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出貨對帳明細報表內容並不實在;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貨所應支付之貨款,被上訴人均已清償完畢,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貨款,上訴人係因其負責人丁○○與其妻陳翠紅感情不睦,就被上訴人付給陳翠紅以清償上開貨款之款項不予承認,誣指被上訴人未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止,陸續出售價值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之長鋼針、尼龍球等貨品予被上訴人,業據提出上訴人公司之客戶出貨對帳明細報表為證,惟依上訴人所提出該公司開給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九紙,其金額總共為二十五萬二千六百零九元。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向上訴人購買長鋼針、尼龍球等貨品,但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開給其公司之統一發票十紙,金額總共為二十七萬三千六百零八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十紙,除上訴人所提出之九紙統一發票外,尚有一紙金額二萬零九百九十九元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祇承認其有向上訴人購買價值如統一發票十紙所載之總金額二十七萬三千六百零八元貨品,就其餘上訴人所請求之十二萬二千五百四十八元,上訴人公司之出貨對帳明細報表係上訴人所自行製作,未與被上訴人會算,該報表被上訴人既否認真正,上訴人即應負舉證之責;且觀該報表之內容,就IT三一六一-二(義)SUS三一六號同一種貨品,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出貨之單價均為每只六.五元,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出貨之單價則為每只八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出貨之單價竟為每只十
九.五元,僅短短之一年左右,價格竟上漲三倍之多,顯不合理,被上訴人質疑該報表內容之真實性,即有正當理由。本件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其購買超過二十七萬三千六百零八元之貨品,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貨品,自應以被上訴人自認之二十七萬三千六百零八元為準。
四、就被上訴人所應支付上訴人之貨款二十七萬三千六百零八元,被上訴人抗辯其均已付清,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貨款云云,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償證明,即支票五紙及匯款單三紙,被上訴人係簽發支票由陳翠紅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分別提示兌領五千六百十元、六萬六千元、二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六萬零三百元,由陳美瑛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提示兌領三千零五十元,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年一月八日分別匯款八千一百元、四萬六千元、四萬八千六百二十元予陳翠紅,合計被上訴人應係支付二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元(5610+66000+21280+60300+3050+8100+46000+48620=258960)。被上訴人再指稱就不足之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係其給付現金或退貨,上訴人所給予之折扣或折讓,而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償證明係在支付系爭貨款,經查:
㈠證人陳翠紅於原審到庭已承認其確有收到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上開款項,陳美瑛應
係上訴人公司之客戶,由其將面額三千零五十元之支票轉給陳美瑛,該款項是清償系爭貨款等情,陳翠紅並證稱:「丁○○平常對帳目及付款情形都有時常查閱,客戶何人未付款他非常清楚,本件如果被上訴人沒有支付貨款,不可能等了兩年才出來告」,自應堪認陳翠紅有為上訴人公司收受被上訴人為支付系爭貨款之二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及匯款單上之金額與各該發票之金額並不相符,而否認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係在清償系爭貨款,要無可採。又上訴人未能證明陳翠紅曾將其應收票據在被上訴人大里市農會帳戶內交換,則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證明係將票據交換所得款項匯回給陳翠紅,與本件貨款無關云云,係屬上訴人臆測之詞,亦無足採。
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為本件交易時,其負責人丁○○負責外務及國內外業務
工作,本件應是丁○○之妻陳翠紅自行接洽,因丁○○與陳翠紅感情不睦,丁○○查閱公司帳目,始發現被上訴人公司購買貨品雖登錄帳目,但都未收款等情,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仍承認本件貨物是陳翠紅賣給被上訴人公司,陳翠紅是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有權銷售上訴人公司之貨物,亦有權收受貨款,陳翠紅向被上訴人公司收取貨款後,未入上訴人公司之帳內等語。本件貨品係由陳翠紅為上訴人公司銷售予被上訴人公司,陳翠紅有權代上訴人公司收受系爭貨款,按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者,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使債之關係趨於消滅,因此兩造間之二十七萬三千六百零八元債權債務關係,就二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元部分應於陳翠紅受領後消滅,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三百十條之規定,否認被上訴人支付貨款予陳翠紅有對其發生清償效力,委無足採。至陳翠紅受領二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後,未將該款項入上訴人公司之帳內,固為陳翠紅所不否認,陳翠紅指稱其所受領此部分之貨款,是丁○○交給其作為家庭生活之開銷費用及孩子留美教育基金等語,陳翠紅所述縱有不實,陳翠紅未將所收貨款交給上訴人公司,亦僅係陳翠紅侵占上訴人公司款項之問題,對被上訴人之所為已對上訴人公司發生清償效力之事實並不生影響。
㈢陳翠紅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為負責人丙○○之夫)為同母異父之姐弟
關係,與上訴人之負責人丁○○為夫妻關係,現因感情不睦,雙方有多起民、刑事訴訟涉訟中,上訴人因此質疑陳翠紅證言之真實性。但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就陳翠紅所證其有代上訴人公司受領二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元系爭貨款,並無法證明係屬虛偽不實,陳翠紅之證言自仍可採信。
㈣被上訴人就二十七萬三千六百零八元之貨款,僅支付二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元,
尚不足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被上訴人就其所辯該不足部分係其支付現金或部分退貨,上訴人所給予之折扣或折讓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上訴人就支票及匯款單係在支付何紙統一發票之貨款所為之說明,被上訴人之支票發票日及匯款之日期,均約在統一發票之日期一、二個月之後,可見被上訴人係在購買貨物之後數月始支付上訴人貨款,即非購貨當時以現金支付貨款,則被上訴人所稱其支付現金,上訴人有給予折扣云云,即無法採信。且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上訴人應依統一發票之金額繳納營業稅,且事關上訴人之營業額,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因此統一發票之金額通常即是實際之銷售金額,被上訴人若有部分退貨,上訴人須給予折讓,上訴人亦應會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折讓證明單供其辦理退稅之用,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統一發票之金額內再給予折扣或折讓,與交易之常情有違。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仍應認尚有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未清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貨款應係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並非上訴人所請求之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貨款及利息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遽予駁回,應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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