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張國 申、 張國選 為被告甲○之胞弟,被告於民國三十八年間來台, 張國申 、張國選二人留在大陸,而 張兵虎 為張國申的兒子,八十七年三月間,被告為了協助其姪兒張兵虎來台,乃以探親名義申請張兵虎來台探親,當時被告故意提供不實資料,供不知情之旅行社在代為辦理入境手續時在入境申請資料上,填寫張兵虎與張國選為父子關係,張兵虎停留台灣期間期滿於八十七年六月返回大陸後,八十八年七月間欲再度來台,張兵虎乃在大陸更改名字為 張紹明 ,被告並又提供上開資料供給不知情之旅行社在入境申請書上填寫張國申與張紹明為父子關係,供有關單位審查,足生損害於出入境管理局審查對大陸人民來台探親之正確性,經有關單位審查時,發現張兵虎與張紹明之年籍、身分資料均相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部分公訴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雖漏載論罪條文,然於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仍應認已提起公訴)罪嫌云云。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一)被告於偵查中對警員詢問有關張兵虎前次入境申報不實及張紹明與張兵虎為同一人是否知情?答稱係後來才知道,伊弟張國選與姪兒張兵虎於八十六年間已申請入境,當時入境資料係填報為父子關係,伊原先不知渠二人為叔姪關係偽報父子關係以取得海協會認證之公證書寄發給伊辦理入境手續,係渠入境後居住伊家中,聽渠二人彼此稱謂叔姪,經詢問始知其情,其後張兵虎返回大陸更名為張紹明,再次取得海協會認證之公證書寄發給伊,伊提出申請書辦理入境手續後,經電話查詢伊弟張國申始知張紹明與張兵虎為同一人,現既知該大陸證明文件有錯誤致伊涉及偽填行為,伊要撤銷該二人來台探親之申請等情(見偵卷第四至六頁),核與被告代辦張兵虎前次入境之海協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載明「張兵虎是張國選之長子」、本次入境公證書載明「張國申是甲○之胞弟及張紹明是甲○的侄兒」等情相符,有公證書影本二紙附卷足憑。(二)雖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因年紀大又無工作,無法回大陸探望親人,故代辦入境申請,本來是張國申與張兵虎來台,但張國選也想來台,所以他們出此下策,張兵虎之名字改為張紹明,是旅行社的人教我寫的云云(見偵卷第二一頁),惟被告之弟張國選與張兵虎已先行來台,張國申係此次申辦來台未果,已如前述,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上情,已與實情不符,其是否確知詳情並參與其事,已有可疑?(三)又旅行社的人縱使有教被告將張兵虎之名字改為張紹明,當係為與海協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相符,而張兵虎更名為張紹明一事,是否有不法目的或被告有無參與等節,復因張兵虎無法入境而無法查知,況以,兩岸自三十八年間相隔,被告今已為七十餘歲之老者,其無法確知其弟侄數人姓名及詳細年籍資料,端賴海協會認證之公證書憑辦入境手續等情,尚符情理,自不能徒憑被告於警、偵訊中所為不符而有瑕疵之供詞遽論被告罪責,而判決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警訊明確供稱:張兵虎(嗣改名張紹明)與張國選實際上應為叔姪,二人於八十六年間申請入境時填報為父子關係是錯誤的,當初認為需要父子關係才容易申請入境,伊才會偽報張兵虎與張國選為父子關係,足見被告故意提供不實資料申請入境手續。(二)張兵虎在大陸更改姓名為張紹明後,被告又提供上開資料申請入境,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審查大陸人民來台之正確性。(三)被告既協助張兵虎等人,以「探親」名義來台,事前對欲入境人士之身分關係宜有所調查聯繫,被告於審理中空言否認知悉張國選與張兵虎非父子關係應不可採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犯行,係以被告業已坦承不諱,且並有持以申辦張兵虎(即張紹明)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二份及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二份為其主要之論據。然訊據被告固供承其代辦姪兒張兵虎入境之手續有錯誤,惟堅決否認事前知情而委託旅行社人員偽填不實入境資料持向有關機關辦理入境許可,且辯稱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五、本院查:
(一)上訴人即公訴人指被告於警訊時即自白本件犯行,實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警訊時供述之內容為:「(問)(張兵虎原八十六年入境申請書上親屬欄父親(張國選)母親( 何氏 )為何改名張紹明後,父親為張國申、母親 李貴菊 ,兩份申請表前後不相同,是否有說明錯誤)?(答)張國選與張兵虎關係實際上應為叔姪,兩人於八十六年申請入境時填報父子關係是錯誤的,當初是認為須父子關係才容易申請入境,才會偽報張國選與張兵虎為父子關係。『本來我還不知道張國選偽報大陸親屬關係,公證書寄給我申請,是等到張國選與張兵虎入境居住我家時,聽到張兵虎叫張國選叔叔,我才詢問搞清楚為叔姪,知道入境申請書上所填報為錯誤』」「(問)(張紹明於八十八年七月填報入臺旅行證申請書與張兵虎八十六年十一月入境申請書中所填大陸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及所貼相片皆相似,你是否知道請敘明?)(答)我後來才知道,但已提出張紹明入境申請手續,經我電話查詢時,弟弟張國申答覆我張紹明與張兵虎乃是同一個人,張兵虎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返回大陸後,在大陸河南家鄉提出申請改名為張紹明」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依此被告供述內容,被告係於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張國選、張兵虎抵台時,才由彼等稱呼知張兵虎非張國選之子,而係張國申之子,另張兵虎改名之事,亦係於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後,以電話查詢始知悉。另雖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因年紀大又無工作,無法回大陸探望親人,故代辦入境申請,本來是張國申與張兵虎來台,但張國選也想來台,所以他們出此下策,張兵虎之名字改為張紹明,是旅行社的人教我寫的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惟被告之弟張國選與張兵虎已先行來台,第二次係張國申申辦來台未果,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上情,亦顯與實情不符。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已自白不諱乙節,應非事實。而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為前開申請時,已知張國選實際非張兵虎之父,則被告是否有確有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即甚有疑義。
(二)另依偵查卷所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清豐縣公證處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所核發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分別記載:「茲證明申請人張國選是關係人甲○的同胞兄弟,關係人張兵虎是申請人張國選的長子」及「茲證明申請人張國申是關係人甲○的胞弟。申請人張紹明是關係人甲○的侄兒」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官方證明文件有其推定的正確性,中國大陸上開官方所發文件,就張國選與張兵虎之親屬關係既為上開記載,則被告端賴上開公證資料,且據以向主管機關提出入境申請,其是否明知為不實,亦乏確切證據證明。
(三)又旅行社的人縱使有教被告將張兵虎之名字改為張紹明,當係為與海協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相符,而張兵虎更名為張紹明一事,是否有不法目的或被告有無參與等節,復因張兵虎無法入境而無法查知,況以,兩兩岸相隔半個世紀,被告今已為七十餘歲之老者,其無法確知其侄姓名及詳細年籍資料,乃事理之常,加以大陸人士嚮往台灣繁榮富庶,甚至以不法方法取得上開官方公證書,關山萬里,資訊取得不易,如何期待被告能清楚了解上情。
(四)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虛偽文書為要件,倘以他人之代理人自居,而以代理人自己之名義製作文書時,即與冒用他人名義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一號判決參照)。查觀諸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八十八年七月間先後二次委託旅行社代辦張兵虎、張國選、張國申來台探親所填寫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均係由僑新旅行社,負責人 邱林悅 ,以「代理申請人之方式」代為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有該三紙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十、十三頁),則被告既僅係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以代理人之名義代為申請製作該旅行證申請書,並未無權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利用該不知情之旅行社偽造該旅行證申請書私文書,並進而加以行使,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末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違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查觀諸前開第二次以張國申為申請人之旅行證申請書,其中所載有關其子「張紹明」姓名,雖係由「張兵虎」更名而來,然依上所述,其確為張國申之兒子,則該部分申請書所載之內容,自難謂有何不實情事,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持之代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經審查時,發現「張兵虎」與「張紹明」之年籍、身分資料均相同後,並未准許其入境,自亦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任何不實之資料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上。另上開第一次以「張兵虎」、「張國選」為申請人之旅行證申請書上,所載其二人為父子關係之內容,雖確有不實(因張兵虎實為張國申之子),並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登載於所職掌相關公文書上。然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審查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探病及奔喪時,所應備文件,係依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送件須知-來台探病及來台奔喪。至於審查之法令依據及程序,係依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四、五、十三、十五及十六條規定審查,該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申請案,除負責書面實質審查外,遇有可疑案件時,可函請所轄警察局調查,如有必要,亦可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及提供必要之資料,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境平盛字第○九一○○六六八七九號函在卷足稽。依此可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申請書,其准許與否,尚須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為實質上之審查後,始得加以登載於相關公文書上,並非一經申請提出,該承辦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申請予以登載,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上開所為,於客觀上自亦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犯行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主觀上並無明知之犯意,且於客觀上所為,復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構成要件,則其被訴上開罪嫌,應有未足。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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