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二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無罪。
事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關係,其二人與戊○○係鄰居,平日即因細故不睦,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戊○○住處,丙○○因錯按門鈴,而與戊○○發生爭執,丙○○心生不滿,即返家告知甲○○,經甲○○報警後,甲○○與丙○○偕同承辦警員,重返戊○○住處,欲行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戊○○拉扯,並出手毆打戊○○之頸部,致使戊○○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手肘擦挫傷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推告訴人戊○○,與告訴人拉扯,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有和告訴人拉扯,所以告訴人手部可能會受傷,但伊沒有打他的頭部及頸部,案發當天,是伊先報警,等警察來了,伊才和伊先生及伊大兒子一起過去找告訴人理論,伊是找告訴人理論,問他伊先生剛手術回來,為何打他?伊被告訴人將伊手拉高高的,伊不可能打他,後來警察把我們拉開云云。經查:告訴人戊○○遭被告甲○○毆打致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原審中指訴綦詳,且於本院調查時指稱其頸部、左手肘是甲○○弄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九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 張金仔 於原審時到庭證述被告甲○○確有毆打戊○○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證人 陶定遠 即當時承辦本案之員警,亦於原審時到庭證述確有在現場看見被告甲○○打被告戊○○一下,當時是被告甲○○朝戊○○脖子後面打了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證人丁○○亦即當時承辦本案之員警,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有看到被告甲○○推擠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均大致相符,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告甲○○確有動手毆打彼一節應非虛妄。且被告甲○○復不否認彼有推告訴人戊○○,與告訴人拉扯,且不否認告訴人手部可能因此而受傷;另被告之夫丙○○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妻即被告甲○○有和告訴人理論,及推告訴人之胸部等語,綜上情以觀,顯見被告甲○○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戊○○頸部,並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戊○○受有頸部挫傷及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應堪認定。至被告甲○○所辯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不但與告訴人指訴不符,亦與前揭在場見聞之證人證言均不相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因與告訴人間有爭執,進而出手毆傷告訴人,應係故意犯,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前提下,爰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原審就被告甲○○傷害之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其誤認被告丙○○亦為本案之共犯,而為該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理由詳後三所述);又其認告訴人戊○○另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亦係被告甲○○所致,惟查依告訴人之指訴及前揭證據顯示,被告甲○○拉扯告訴人及出手毆打告訴人頸部,始造成告訴人戊○○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手肘擦挫傷之普通傷害,至告訴人雖另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然該部分傷勢據告訴人指訴係由另被告丙○○所致,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甲○○有關,原審因之認定該部分傷勢係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為之,亦有未洽,是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良好,又其犯罪之動機乃為其夫向告訴人理論,動機尚屬單純,又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八萬元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係初次犯罪,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已知警惕,由其犯罪後之態度觀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甲○○夫婦二人,因按錯門鈴,與戊○○發生口角,三人發生拉扯,失慎造成戊○○受傷,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論罪依據,但查: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係以追訴被告為其目的,故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參);本件告訴人戊○○自警訊、原審暨本院調查時,雖一致指訴被告丙○○亦有與被告甲○○一起毆打彼之犯行;但訊據被告丙○○始終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辯稱是告訴人先打伊,並非伊打告訴人,伊當天有按錯門鈴,還沒有聽到回應,就被告訴人夫妻及馬誠(春)洲三人堵住,還被告訴人毆打,伊被打後就回家了,並沒有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伊被毆打時,伊大兒子有看到,他回家後有告訴伊太太,是後來警察來了,伊太太才下來,她和告訴人理論及推告訴人之胸部,並質問為何伊剛手術回來,為何要打伊,伊和伊太太並無動手打告訴人,他的傷如何來,我們不清楚等語。被告甲○○不否認當時有與告訴人拉扯,然亦否認有與其先生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
㈡茲據當時到場承辦本案之員警陶定遠於原審時供證::::本案,伊據報到場時
,雙方已沒有在爭吵,後來 伊有 在場看到被告甲○○打被告戊○○一下,被告丙○○並未動手,當時是被告甲○○朝戊○○從脖子後面打了一下,伊到場時,三位被告之外觀上看起來無任何明顯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復經本院傳
訊當時亦到場承辦之員警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們抵達現場時,因當事人很氣憤,有看到被告甲○○推擠的動作,記得當時有爭吵的聲音,且伊對甲○○印象比較深,至於被告丙○○有無打告訴人,因時間太久了,伊已記不得了,至於甲○○如何推擠告訴人及何部位,伊也記不得了,:::本案是陶定遠警員主辦,伊只不過是協辦,現場除甲○○比較氣憤而有推擠的動作外,其餘並無毆打的情形,至於打何部位伊也不清楚,且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了,:::因為沒有比較去注意到被告丙○○,伊印象中是沒有看到他動手,但他到底有沒有動手伊不敢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而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其與丙○○打架時,警員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時陶定遠警察有說是被告夫妻二人打伊,並沒有看到伊打被告,另外一個警員也在現場,所以他應該全程均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然參酌上揭當時在場承辦之員警陶定遠及丁○○之證言可知,彼二人均未看見被告丙○○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形,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丙○○毆打一節,尚有疑問。至證人張金仔雖於原審訊問時到庭證述:案發當時,伊看到甲○○打戊○○的臉,戊○○以手抓著甲○○,丙○○也有打戊○○的後腦勺,當時現場還有二位員警在場就馬上制止,其他部分,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上揭證人張金仔此部分之證言雖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然被告丙○○供稱彼與證人張金仔間因停放機車發生不愉快事件,該證人所言比較偏袒告訴人等語,又稽之該證人之證言與當時亦同在現場之警員二人所證情形並不相符,且當時該警員二人既與告訴人、被告等人同在現場,警員亦有看見被告甲○○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焉有可能彼二人均未看見被告丙○○動手之理。茲以上開警員二人均係承辦公務之員警,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無何親屬關係,且亦無何怨隙,彼等之證言復經具結在案,彼二人當無可能故為虛偽證言,偏袒任何一方之可能,是衡情依當時實際之狀況,應以處理本件公務之警員之證言較為公正,可堪採信,至證人張金仔此部分不利被告丙○○之證言,既與另二名在場警員之證言不符,是否如被告丙○○所辯,因與彼間有所嫌隙而偏頗告訴人,亦非絕無可能,自難僅以該證言即可採為被告丙○○確有毆打告訴人之不利證據。另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其上有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惟如前所述,告訴人所受頸部挫傷及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係由被告甲○○所致,已甚為明確,此部分之傷勢難認與被告丙○○有關;而告訴人頭部外傷究係因何原因所致不明,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暨證人張金仔與證人陶定遠、丁○○互不相符之證言,而可認定該部分之傷害確係由被告丙○○所致,從而,告訴人戊○○之指訴,既尚未達令人確信之程度,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能採為被告丙○○亦有為本件犯行之不利憑證。至於被告丙○○自警訊至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其於警訊中固曾供述,伊太太甲○○當時雙手作欲打戊○○的姿勢,但雙手被戊○○抓住,伊看到後,伊就用伊的右手把他們兩人的手撥開而已,伊沒有打戊○○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號卷第八頁反面),然縱被告丙○○有出手將被告甲○○及告訴人戊○○之手拉開,此亦係為避免上揭二人衝突始為之,亦難以此項供述,遽認被告丙○○涉有本件犯行。
㈢從而,本案有關於被告丙○○之部分,既查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足證告訴人
之指訴毫無瑕疵可指,自不能遽而為被告丙○○有罪之認定。原審依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及證人張金仔之證言,並未詳為審究其餘在場二位警員有利被告丙○○之證言,率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認被告丙○○亦為本案共犯,變更公訴人原起訴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為被告丙○○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自屬有據,爰將原判決就被告丙○○有罪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法官邱顯祥
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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