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
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壬○○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被上訴人甲○○、庚○○、辛○○、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⑶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八十七萬四千七百元,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名稱變更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敍
明。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梁成金,經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併予敍明。
(二)、被上訴人 歐福益 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辛○○、庚○
○、己○○三人,並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依當時有效之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授權於八十一年五月
一日訂定發佈之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財政部臺財融字00000000號函指示,自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起概括承受原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以下稱彰化四信)之債權債務,嗣因彰化四信不服而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行政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六0號判決駁回彰化四信之再訴願,並已確定一節,有該院上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上訴人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並自屬合法,其當事人為同一,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證明彰化四信未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債債務之有效方法,以及彰化四信社員大會已決議被概括承受,或金融主管機關業經聽取該合作社社員、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之陳述意見,本件概括承受難認有效成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八號、第四八九號解釋為據。惟上開二解釋均係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作成,顯在上訴人已合法概括承受彰化四信後所為,該解釋文雖認為有關概括承受方式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未盡相符,惟亦僅在解釋文末段建議相關法規主管機關應依該解釋文儘速檢討修正,並未就依當時法令概括承受者之效力予以為無效之宣告。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四)、上訴人於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甲○○及歐福益後,於本院減縮本件聲明為請求
被上訴人甲○○、庚○○、辛○○、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暨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八十七萬四千七百元,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方耀健 邀被上訴人甲○○、歐福益(被上訴人辛○○、庚○○、己○○之被繼承人)、原審共同被告 黃森林方春榕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總金額八百十萬,除清償部分本息外,尚積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共計三百六十二萬七千二百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詎方耀健自八十四年六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或清償屆期貸款,經催討及提示本票均未獲清償,甲○○、歐福益既為連帶保證人,且共同簽發本票,上訴人自得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未受清償之本息及違約金等情,求為命其二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森林、方春榕連帶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審判命黃森林、方春榕連帶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並於本院對被上訴人庚○○、辛○○、己○○基於繼承關係為請求,復減縮聲明如上。
四、被上訴人則以:甲○○及歐福益均未在方耀健向彰化四信借款之本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系爭本票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真正,縱鑑定結果認授信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相符,亦僅能證明該二份文件之印文相符,不足以證明該印文是甲○○、歐福益所為,或其二人有同意為方耀健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甲○○並未交付土地及建築物、房屋繳稅書等資料給上訴人,不得因上訴人持有上開資料即認甲○○同意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甲○○、歐福益為方耀健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在授信約定書、本票上簽名、蓋章之事實,係以其提出之授信約定書、本票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歐福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過世前,在原審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否認授信契約書、本票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上訴人自應就上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⑴簽名部分:①歐福益部分:經原審將歐福益在原審當庭書寫之簽名字條及平日於電話簿上書寫之字跡,及上開授信契約書及本票上歐福益之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五)陸(二)字第八五0八一三三九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歐福益當庭書寫之簽名字條及平日於電話簿上書寫之字跡,均與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字跡不相符合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刑鑑字第56002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七四、八八之一頁)。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稱彰化地院)審理另案即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時,將歐福益筆跡送憲兵學校鑑定結果,亦認授信契約書及本票上之簽名與歐福益平日簽名不符一節,有該校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執正字第四七三0號函所附文書檢驗鑑定書影本一份附在該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號清償借款案卷(見該卷第一一0頁以下,上訴後由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屬實。⑵甲○○部分:經原審將甲○○在另案即彰化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號清償借款事件言詞辯論進行中(上訴人在本件與該事件所陳述之事實及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相同,故互為援用),當庭書寫之簽名字條及平日筆記本內所書寫之字跡,先後二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經彰化地院審理前開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事件時送憲兵學校鑑定結果,雖均無法鑑定是否與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相符,有刑事警察局鑑定通知書在原審卷、憲兵學校文書檢驗鑑定書在前開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案卷可證。惟經以肉眼比對甲○○前開二次當庭書寫之簽名與其在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該二次當庭書寫之字跡首字下筆之習慣及點、捺收尾之筆勢均相同,且均異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之形態,上開授信契約書上甲○○之簽名顯非甲○○所為等情,有甲○○當庭書寫之字跡筆錄二份、授信約定書等件在卷為證。⑵印文部分:經原審將同上資料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授信契約書上歐福益之印文與本票上歐福益之印文相符一節,有該局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刑鑑字第64502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九九頁),另經彰化地院審理前開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事件時,送憲兵學校鑑定結果,雖亦認授信契約書上之甲○○印文與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甲○○之印文相符,有該校上開鑑定書可稽,惟上開鑑定結果僅足以證明授信契約書與本票上之甲○○、歐福益印文相符,並不足以推定該印文係真正,或為甲○○、歐福益二人親自蓋用。⑶證人即原擔任彰化四信和美分社經理之 黃明煌 雖在原審證稱略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借款當天甲○○、歐福益二人沒來,印章是方耀健拿來蓋再借款的,伊是核對先前保留在約定書上之印鑑章相符後始確認,其二人之對保手續是在芳苑工業區內之漢奕公司所為(見原審卷三三頁反面、三四頁)等語,及在本院另案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事件中審理證稱:是 陳慶隆 以小客車載伊到芳苑工業區方耀健的工廠對保,當時有伊、陳慶隆、方耀健、歐福益等人在場,他們有拿身分證給伊,伊有看照片及姓名是歐福益,伊不認識甲○○,但應該有來對保,因為若是本人不簽名,伊就不對保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卷八0至八二頁),惟查,該證人係彰化四信和美分社之經理,本件貸款由其承辦,有無對保攸關其核貸程序有無違反規定等情,自難期其為不利於己之證詞,況歐福益、甲○○之簽名顯非其二人所為一節,已詳前述,是黃明煌證稱歐福益、甲○○之簽名為其二人親自所為,顯為廻護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陳慶隆雖在本院及上開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事件證稱有載黃明煌去對保,惟其同時亦證稱對保時是在另一房間,如何對保伊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八四號案卷二0七、二0八頁,本院卷一七二頁),其證詞亦不足以為黃明煌有就甲○○、歐福益二人為方耀健借款之連帶保證進行對保之有利證明。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甲○○、歐福益二人有同意為方耀健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其二人有在借款相關資料上簽名、蓋章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自堪採信。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借款所欠債務,即屬無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盧江陽~B3法官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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