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大坑村武東巷,由大坑村往下厝村方向行駛,途經武東巷四號前與該處另一未命名巷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二十餘公里之速度前行,致撞及適亦行駛至該路口由被害人 陳正松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陳正松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而本件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予認定。又本件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鑑定函一件附卷可按。至原審雖認前開鑑定中,未注意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並非無號誌交岔路口,然前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無路段之限制」,亦即在任何路段行駛,汽車駕駛人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本件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告訴人請求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等語。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坦承駕車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陳正松死亡等情不諱,被害人陳正松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及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又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道路、天氣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然堅詞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犯行,辯稱:肇事地點並非屬無號誌交岔路口,事實上是一樹林及空地,伊當時時速為二十公里左右,當時是被害人從房屋空地旁之樹林突然衝出來,而撞到伊車子的右側中間,伊被房屋擋著所以沒有看到被害人,伊實在無法注意到,且伊的車子頭已過了,伊並無何過失可言等語。
四、本院查:㈠被告甲○○確實曾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陳正松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一情,業據被
告於警、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不諱,並經被害人家屬乙○○於警、偵訊及原審勘驗現場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七張附卷(見相驗卷第七至十一頁)足憑,此部分事實,要無疑義。
㈡至被害人陳正松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上額部挫裂傷等傷害,經送往南投縣竹山鎮
秀傳醫院急救,仍延至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因頭部外傷不治死亡一情,亦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家屬乙○○於警、偵訊指述綦詳,且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見相驗卷第十二、十四頁、第十七至二三頁)可憑。
㈢惟查,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當時伊從大坑村武東巷要往三崙村,陳
正松從巷子出來撞到我自小貨車右側旁,伊就下車查看陳正松:::,伊行車時速在二十幾公里,是對方撞到伊車子等語。次據卷內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七幀及原審勘驗現場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照片十六張(見原審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三至二十六頁)顯示,本件車禍地點,係被害人住宅旁空地與車道相接之處,並非如公訴人所指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害人陳正松之機車左側把手有斷裂,前車輪護蓋有凹陷,並留有藍色漆擦痕,而被告之小貨車右側下置放電瓶防護鐵板處(位於該車右側中間車身)有括擦痕;當地之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依據上揭情形觀之,可知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係被害人陳正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其南投縣名間鄉大坑村武東巷二十三號住宅旁之空地駛出而進入車道時,未注意車道行進中車輛並讓其先行,而在出口處撞及正行經該處,由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致被害人與機車倒於出口處。被告辯稱其當時車速僅二十餘公里,是被害人從房屋空地旁之樹林突然衝出來,撞到其車子右側中間,其因被房屋擋著,所以沒有看到被害人等語,參酌上揭車禍肇事之原因及被告之辯解,可資認定當時被告既在其自己之車道內,依限速行駛,又該肇事地點並非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僅係被害人住宅旁之空地進出道,一般人對於該處會有車輛進出,尚屬無從知悉;且被告車子受損部位既在該車右側中間,亦足見當時被告車子已通過該處,被害人機車始撞及被告,被告對於該機車之撞及,乃屬無從防範,難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且本件車禍經原審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肇事分析意見如下:依警繪現場圖與現場、車損、勘驗照片所示,1、肇事地點並非無號誌交岔路口,陳車(即被害人陳正松之車)係由住宅旁空地進出道駛出進入車道;2、陳車倒於空地出道口;3、陳車前輪處撞及李車(即被告之車)右側中間車身,(顯示:陳車由空地進出道一駛出進入車道,前輪即撞及適時駛至之李車右側車身)。研析:一、陳車由肇事地旁之住宅空地進出道起駛進入車道時,顯疏未注意車道內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二、李車於車道內行駛中,右側車身被右側起駛之陳車撞及,屬難以防範。而依此覆議意見認定:「一、陳正松無照駕駛重機車,由住宅空地駛出,未注意車道行進中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甲○○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七○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內(見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可參,核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可堪採信。
㈣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甲○○行經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之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惟由卷內之證據顯示,本件車禍地點,係被害人住宅旁空地與車道相接之處,並非無號誌之路口,故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縱未減速慢行,並不當然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被告當時自承其時速為二十餘公里,無何證據顯示其有超速行駛之情形,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過失犯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無路段之限制,被告駕車肇事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以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等語,然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屬被告無從防範之情,據本院詳為述明如前,被告在自己之車道內,依限速行駛,而在通過該處時,並無法預見該處會有車輛通行,其已通過時,始為起駛時疏未注意車道內行進中之被告車輛而未讓被告車先行之被害人車所撞及,此實係被害人之過失所致,被告對此突發狀況難以防範,難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其他疏失。至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投鑑字第九一○一○九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雖認:「一、陳正松駕駛重機車由住宅之巷道駛出時,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甲○○駕駛自小貨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然查該鑑定意見疏未注意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並非無號誌之路口,且未注意當時被告在其自己車道內行駛,無從防範被害人車輛會由該處突然出來,又該鑑定意見已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推翻該認定,有該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故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投鑑字第九一○一○九號函附之鑑定意見函既有上開瑕疵,已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自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引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駕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據以推定被告須負刑法上之過失致死責任,尚嫌速斷。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證據,須係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自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自明。又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被告前揭駕駛行為,並不構成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亦難認有因果關係,因之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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