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6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表:(下列之證明文件請附影本)
一、聲請人陳稱其與數家債權銀行所成立每月還款17,055元之協議,並非屬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達成之協議,惟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應表示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請據實說明其究否曾成立95年之ㄧ致性協商,若是,並提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成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若否,請提出協商不成立通知(證明)書。
二、聲請人所繳房屋貸款之債務人及其證明文件;倘該房屋貸款債務人非聲請人本人,併應提出聲請人有代負清償責任之證明。
三、聲請人於所列必要支出每月瓦斯費新臺幣(下同)700元、水費200元、交通費2,370元、伙食費8,000元之證明。
四、受扶養人 林周月 之民國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五、受扶養人林周月是否尚有其他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親屬?若有,併應提出此等親屬之民國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六、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及必要支出異動情形暨其證明。
七、聲請人於毀諾前已清償期數併清償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及最後清償日期。
八、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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