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之前妻 陳青瑜 係朋友,乙○○因懷疑被告與陳青瑜有染,雙方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陳青瑜娘家住處前,發生口角,進而互毆,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臉、頸、胸、背、上肢多處瘀腫抓痕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撤回告訴之程式,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惟依通說,認應準用告訴之程式,即撤回告訴亦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其書狀之型式,同法並未為任何限制規定,要以能表示當事人撤回之真意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已足,而不問其用語為何。經查:本件告訴人乙○○、被告丙○○各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互相提出傷害、毀損告訴後,二人業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達成和解,並約定和解條件為:「今甲方(指被告)與乙方(指告訴人)已經於私下和解,且雙方願意撤銷提出之傷害及毀損之告訴,且雙方願意於日後不再對此事件提出任何追究。備註:本和解書乙式三份除雙方各執乙份外餘壹份送臺中市正義派出所存查」等語,而據證人即臺中市第三分局警員 魏熙文 於原審結證稱:當時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將和解書送至派出所時,他還不甚確定是否係告訴人乙○○的本意,他有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乙○○確認和解書之簽發及撤回傷害告訴的意思,但他並未聯繫告訴人
乙○○前來製作撤回告訴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十八頁),足證本件受理告訴人告訴之司法警察已於本件得撤回告訴期間,收受含有撤回告訴真意之和解書,該和解書已堪認為撤回告訴之書狀(和解書內已表明要送正義派所之意旨,有和解書在偵卷可參),且經確認告訴人有撤回告訴之真意,則本件告訴人於斯時已合法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法院未詳予審酌前開和解書之真意,遽認告訴人未合法撤回告訴,而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項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法官陳嘉雄
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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