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9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3月4日確定。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11年5月30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1年8月22日以111年度士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1年9月28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0年3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之111年5月30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22日以111年度士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拘役40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第16至17頁),足徵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經本院判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確定後,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內,又故意再犯竊盜案件,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且犯罪情節均為犯竊盜罪、犯罪手法亦屬相似,且後案之犯罪時間距前案緩刑確定日僅約1年2月,且受刑人於前案前曾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宣告緩刑確定,其又於後案後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足認受刑人曾獲2次緩刑之寬典,不僅不知改過,仍故而再犯,顯見其缺乏悔過遷善之意,亦使前案法院原審酌其經起訴審判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前提不復存在,是前案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應認該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温育儷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