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湘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98號、第516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1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3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原名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相關存提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華南帳戶之存提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如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國泰、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無證據證明庚○○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文山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3號卷〔下稱金訴卷〕二第52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使用之國泰、華南帳戶之存提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該人及其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前揭2金融帳戶內,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加重詐欺要件有所認識),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國泰、華南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5名,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前述帳戶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二第3頁至第4頁),堪認其素行尚佳。然其預見將申辦使用之國泰、華南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前述2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另酌以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卷二第57頁),然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從事會計工作,離婚,需要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二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本案不明正犯曾將詐得之款項交付、分配予被告,或另給予被告相關報酬之情,是被告個人既無現實收取不法利得,自不得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原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備註1戊○○109年12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三井3C服務人員,發現告訴人戊○○遭設定為批發商,將每月扣款,須依其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12月4日18時5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華南帳戶⒈戊○○109年12月4日警詢筆錄(110偵5167卷第29頁至第30頁)⒉戊○○110年9月3日訊問筆錄(110審金訴315卷第81頁)⒊戊○○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張、國泰世華交易明細1張(110偵5167卷第33、37、39頁)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營清字第110004033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61頁至第66頁)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2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7156號函暨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73頁至第89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109年12月4日18時55分許,匯款2萬9998元。109年12月4日20時46分許,匯款2萬9985元。國泰帳戶109年12月4日20時55分許,匯款2萬5000元。2乙○○109年12月4日18時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三井3C服務人員,發現告訴人乙○○遭設定為批發商,將每月扣款,須依其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4日18時45分許,匯款3萬6018元。華南帳戶⒈乙○○109年12月5日警詢筆錄(110偵5167卷第25頁至第26頁)⒉乙○○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0偵5167卷第51頁)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營清字第110004033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61頁至第66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3丁○○109年12月4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因告訴人丁○○設定會員有誤,將固定扣款,須依其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匯款。109年12月4日21時42分許,匯款2萬9989元。國泰帳戶⒈丁○○109年12月5日警詢筆錄(110偵5167卷第19頁至第24頁)⒉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110偵5167卷第41頁)⒊丁○○與LINE名稱「 李嘉樂 」之對話紀錄截圖(110偵5167卷第43頁至第49頁)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2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7156號函暨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73頁至第89頁)起訴書附表編號3。4己○○109年12月4日19時5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三井3C服務人員,發現告訴人己○○重複訂購商品,須依其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4日20時43分許,匯款2萬9999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12月19日,應予更正)國泰帳戶⒈己○○109年12月4日警詢筆錄(110偵3098卷第13頁至第14頁)⒉己○○提供之交易紀錄擷取畫面(110偵3098卷第29頁至第31頁)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2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7156號函暨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73頁至第89頁)起訴書附表編號4。109年12月4日20時49分許,匯款601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12月19日,應予更正)109年12月4日20時55分許,匯款499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12月19日,應予更正)5丙○○民國109年12月4日晚間9時10分許,自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佯稱因設定有誤,將固定扣款,須依其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5日凌晨0時21分許,匯款4萬9988元。華南帳戶⒈丙○○109年12月1日警詢筆錄(110偵13159卷第14頁至第15頁)⒉丙○○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0偵13159卷第28頁至第29頁)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營清字第110004033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61頁至第66頁)110偵13159併辦意旨書109年12月5日凌晨0時56分許,匯款2萬9988元。109年12月5日凌晨1時5分許,匯款1萬6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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