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秩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張雅芬
陳保志
王博諭 上列抗告人等即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1年度士秩字第26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4月1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07442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張雅芬、陳保志、王博諭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晚間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號2樓報案人 鄒黃秀英 (下稱報案人)之住處外,並持續在臺北市士林區前街125巷(下稱125巷)內大聲吵鬧,為警據報處理而查獲,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3人與報案人之女兒 鄒佩真 係朋友,鄒佩真向抗告人3人借款後,雖表示願意償還,但卻避不見面且聯繫無著,抗告人3人前往報案人前開住處係為瞭解現況,並非假借事由,何來「藉端滋擾」?更無經由外在不正當手段而對事實現存之法益或生活利益形成客觀、直接之妨害行為,抗告人3人之行為實與本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抗告人3人係晚上9時許前往拜訪,並非深夜時段,尚難認抗告人3人有滋擾場所之故意。是以抗告人3人並無滋擾場所之本意,亦無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另外所憑證據僅報案人指訴,與事實不符。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
四、經查:㈠抗告人3人於111年3月14日晚間9時許,前往報案人前開住處
外,並持續在125巷內大聲吵鬧等情,業據抗告人3人自承本案案發時確實有至報案人前開住處外等情在卷,並經報案人於警詢中陳稱:111年3月14日當天晚間9時許,抗告人3人來我家樓下說要找我,當時我在家中二樓聽到外面爭吵聲很大聲,我從二樓陽台外查看就看到抗告人3人大聲稱鄒佩真有欠他們錢,我有在二樓陽台與他們爭論,他們就是在125巷裡面大聲吵鬧,後面的鄰居都有被吵到出來查看等語(本院111年度士秩字第2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頁),並有報案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及原審勘驗前開錄音檔案之譯文(原審卷第48頁至第50頁)在卷可佐; 佐以 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抗告人陳保志、張雅芬於影片播放時間約1分1秒時步行至報案人前開住處樓下徘徊、查看,抗告人王博諭於影片播放時間約7分17秒出現並走向抗告人陳保志、張雅芬,抗告人3人至影片播放時間約24分30秒許離開,共停留20分鐘左右,期間抗告人3人均多次以手勢向報案人前開住處揮舞,影片播放時間約15分39秒時,有附近住戶出來查看等情,亦有前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52頁至第66頁)在卷可佐,已足以佐證報案人前開所述抗告人3人於前開時間在125巷內大聲吵鬧爭論等情,應屬信實,足認而抗告人3人確有於夜間以相當之音量向報案人前開住處喊話、叫囂持續一定時間,渠等所為應已造成附近住戶之心理不適與不安,已達擾亂附近住戶安寧秩序之程度,至為明確。再者,當日報案人告以並未與鄒佩真聯繫後,抗告人3人仍未離去,更持續大聲表示:「什麼樣的家庭可以教出這樣小孩」、「看她以後去關的時候喜歡吃什麼,不能有骨頭喔,讓她好好選一下」、「女兒像媽媽,這很天經地義,家庭教育也很重要」等語,此亦有前開原審勘驗譯文可佐,亦足認抗告人3人之前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是抗告人3人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實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
行為,並辯稱:原裁定所憑證據,僅有報案人之指訴,然報案人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然報案人前開指述,有錄音檔案及勘驗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譯文在卷可佐,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堪認報案人之指述應屬信實,抗告意旨前開所指,尚有誤會。㈢抗告意旨雖又以:抗告人3人係因與鄒佩真間有債務問題,為
瞭解鄒佩真之去處,方至報案人前開住處外,並非無故藉端滋擾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3人縱與鄒佩真有債務糾紛,欲找尋鄒佩真,然此僅係抗告人3人之動機、目的而已,尚無由此正當化抗告人3人前開滋擾行為,抗告人3人執此理由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自非可取。
㈣抗告意旨雖另以:抗告人3人係在晚上9時許前往,並非深夜
時段,足認抗告人3人並無滋擾場所之本意云云,然抗告人3人於夜間以相當之音量向報案人前開住處喊話、叫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夜間9時許縱非深夜時段,亦為多數人下班休息時間,若有大聲叫囂之行為,自已足以擾亂附近住戶之安寧秩序,自無從以抗告人3人並非在深夜時段前往,即認抗告人3人無滋擾附近住戶之故意。況抗告人3人於案發時詢問鄒佩真之行蹤去向外,尚提及「阿姨你們怎麼可以這樣」、「你想辦法聯絡到她」、「警察要幫他還嗎,還是你們要幫他還」、「女兒是你生的,事情你也都知道」等語,此亦有前開原審勘驗譯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8頁至第50頁),足認抗告人3人之前開行為,顯非僅確認鄒佩真現況而已,顯已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至為明確,抗告意旨前開所辯,當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3人確於前揭時地,有前開藉端滋擾住戶之
行為,堪以認定。從而,本院簡易庭以抗告人3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各裁處抗告人3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3人之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士林普通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黃瀞儀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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