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龍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龍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龍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騎樓,徒手竊取 王樂錡 晾曬在該處之卡其色長褲1條(價值新臺幣590元),得手後,藏放其手提袋內,旋即步行逃離現場。嗣因王樂錡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樂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龍淵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65、67、75至79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5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樂錡於警詢中所為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2張與被告竊得之上開長褲相片1張附卷可稽(依序見偵卷第27至31、47、23、3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伊沒有讀書,不知道這是竊盜行為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13號卷第53頁),然其於案發時已年滿67歲,其亦未曾表示有智能缺陷之情形,堪認其係智慮無缺之正常成年人,衡情顯無可能不知不得擅自拿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之便,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顯
屬薄弱,確有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又其所竊財物價值低微,復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告訴人所受實害已減輕,再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者,被告竊得之卡其色長褲1條,業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