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清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第239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清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9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第239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查獲附表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屬違禁物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該法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10年4月30日2時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該案並扣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另員警查獲被告分別於110年9月8日晚間某時、111年3月19日16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分別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6月9日釋放出所,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第239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565號卷《下稱新北檢卷》第17頁至第1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435號卷《下稱桃檢卷》第27頁至第31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93頁至第94頁、111年度毒偵字第677號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29頁)。
(二)前開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鑑定分析報告、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而扣案之玻璃球,則因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依卷附扣案物品照片所示(新北檢卷第26頁),乃以瓶罐及玻璃管連接之物,用途多端,尚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況上開物品並未送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無證據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容有誤會。惟被告陳稱吸食器1組為其所有,且係於110年9月8日晚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火烤方式吸食等語(新北檢卷第9頁背面、第39頁至第40頁),基於該物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免被告持之再犯施用毒品罪,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而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之旨趣,該吸食器既仍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係聲請意旨誤引法條,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爰由本院補充漏引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逕予沒收。
(四)至扣案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新北檢卷第39頁至第40頁、桃檢卷第10頁),然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均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未經送毒品鑑驗,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則未檢出毒品成分,有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該等物品上有殘留毒品之成分,或確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該等物品,核無理由,亦無從由本院變更以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1、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68公克,淨重0.468公克,取樣0.005公克,餘重0.46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卷第9頁)3、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保字第904號2分裝袋1批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617號3吸食器1組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617號4殘渣袋1個1、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2、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卷第17頁)3、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660號5殘渣袋1個1、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均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77號卷第105頁)3、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063號6玻璃球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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