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家雄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侯家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面額合計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之振興五倍券、金飾壹條及現金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侯家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69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他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9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11行關於「少許零錢」之記載應更正為「零錢合計20元」;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侯家雄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卷111年9月30日審判筆錄第4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加重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顯未因前案刑責矯正其非行行為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
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劉柏成 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素行非佳(參見卷附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離婚、需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上開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面額合計1萬9,000元之振興五倍券、金飾1條及零錢合計2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被告侯家雄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家雄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與前案合併應執行刑4年,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108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中午12時22分許,騎乘向 孫志宗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戴淺藍色帽子、深藍色短袖上衣、淺藍色長褲、穿拖鞋、帶黑色包包,手戴手套,侵入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5樓劉柏成住家中,共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振興五倍券、價值3,000元之金飾1條及少許零錢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劉柏成發覺家中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柏成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項1被告侯家雄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劉柏成上開住宅為竊盜行為,惟辯稱僅竊取告訴人上開住宅內價值1萬9,000元之振興五倍券之事實。2告訴人劉柏成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上開住宅、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3證人即被告侯家雄友人孫志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穿著上開衣褲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行竊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32916號鑑定書所附鞋印鑑定證明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穿著上開拖鞋至上址行竊之事實。5竊盜現場照片33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上開住宅、竊取上開財物、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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