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鐦文義務辯護人匡伯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鐦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 張逸風 」之署名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原本壹紙上偽造「張逸風」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張鐦文為張逸風之胞兄,竟未取得張逸風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透過網
路,偽以「張逸風」名義,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創鉅有限合夥,就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以約定售後分期付款買回的方式借款,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中古機車買賣契約」甲方欄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乙方欄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此本票未填寫發票日,為無效票據,屬私文書)發票人欄位,偽造「張逸風」之簽名,以上開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私文書後,以網路回傳給創鉅有限合夥而行使之,向創鉅有限合夥借得新臺幣(下同)5萬6,400元,足生損害於張逸風、創鉅有限合夥。
㈡張鐦文另意圖供給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
09年9月30日,偽簽張逸風署名、盜用張逸風之印章蓋印於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以「張逸風」之名義為發票行為之意,將張逸風與其自身列記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而偽造完成該紙本票後,嗣持以行使交付 黃天澤 而借得9萬元。嗣黃天澤持該紙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張逸風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逸風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鐦文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147至152、197至2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調偵緝卷第9至10頁)、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120、146、152至153、196至197、202至203頁)自 白坦認 在卷,核與證人張逸風於警詢及偵訊指訴相符(偵卷第9至11、127至131頁,偵緝卷第55至59頁,調偵緝卷第9至11頁),復有被告與張逸風對話紀錄擷圖(偵緝卷第61至221頁,對話紀錄光碟片置放在偵卷末光碟存放袋)、被告偽造之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本票各1份(偵卷第13至15、21至23、133頁)、偽造之9萬元本票影本(偵卷第133頁、調偵緝卷第45頁)、創鉅有限合夥110年8月23日民事陳報狀1份(偵卷第15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車牌號碼:000-0000普重機,車主為張逸風,偵10012卷第5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231號民事裁定(偵卷第135至13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是本票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票據。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書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尚未填寫「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乙紙(偵卷第13、21頁)在卷可憑,並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53頁),是該本票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屬於無效票據,惟其上有書寫記載由發票人無條件支付6萬元款項之文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應認為屬於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是被告偽造該本票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張逸風」署名之行為,皆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造張逸風之簽名、盜用張逸風之印章,核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達借款之單一目,於同一時間、地點,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等私文書,手法相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借得款項週轉,短於思慮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有不該,然其係以將「張逸風」與其列記為共同發票人之方式而偽造本票,共同負起票據責任,未將自身責任排除在外,可見被告惡性並非重大;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僅係用以借款,危害較輕,二者難謂相當;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又業與黃天澤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當庭交付2萬元給黃天澤,黃天澤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減刑及緩刑以改過自新的機會,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3至205、20
7、211至212頁)。綜衡上情,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顯有堪以憫恕之處,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之審酌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以其弟張逸風名義偽造
及行使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侵害他人財產權利,危及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逸風達成調解,賠償張逸風30萬元,亦已完全履行應給付創鉅有限合夥的款項,復與黃天澤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當庭交付2萬元給黃天澤,餘款即依法院執行命令繼續執行被告薪資,告訴人張逸風、被害人創鉅有限合夥、黃天澤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以改過自新,此有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03至206頁)、和解筆錄、收據(本院卷第207、211至212頁)、被告與張逸風達成調解之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偵緝卷第5頁)、創建有限合夥提供之張逸風繳款明細表(偵卷第16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12月2日桃院增二110年度司執字第40809號執行命令(調偵緝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稽,被告態度良好,知所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寵物業、服務業,目前擔任電子公司作業員,月薪4萬5,000到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在外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張逸風達成調解,亦已完全履行應給付創鉅有限合夥的款項,復與黃天澤達成和解,告訴人張逸風、被害人創鉅有限合夥、黃天澤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如前述,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前開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皆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96年度臺上字第99號、98年臺上字第65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張逸風」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本票業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偽造以「張逸風」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諭知沒收。該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之「張逸風」簽名,屬偽造以「張逸風」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本票內容之一部分,已因該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及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私文書,均業已交付創鉅有限合夥收受,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並交付創鉅有限合夥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著於其等上面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張逸風」之署名,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情狀,縱犯罪所得並未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衡諸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就犯罪所得若有部分未實際返還者,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
1.被告偽以「張逸風」名義向創鉅有限合夥借得5萬6,400元,業已完全履行應給付創鉅有限合夥的款項,創鉅有限合夥於本院審理時即表明被告已經沒有積欠創鉅有限合夥任何金額(本院卷第203至206頁)。是就被告對於創鉅有限合夥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偽以「張逸風」名義為發票人共同開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部分,被告已與黃天澤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當庭交付2萬元給黃天澤,餘款即依法院執行命令繼續執行被告薪資至清償完畢止,此亦據被害人黃天澤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03至206頁),並有和解筆錄、收據(本院卷第207、211至21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12月2日桃院增二110年度司執字第40809號執行命令(調偵緝卷第15至19頁)附卷可稽。是就被告對於黃天澤之犯罪所得部分,依上開方式,亦可期黃天澤將獲得足額清償,足以剝奪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達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是若對被告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被告將面臨雙重或重覆追償之不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法官陳孟皇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有價證券名稱應沒收之物1108年11月21日中古機車買賣契約(參見偵卷第13、21頁)偽造張逸風署名1枚2108年11月21日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參見偵卷第15、23頁)偽造張逸風署名1枚3108年11月21日本票(未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屬私文書)(參見偵卷第13、21頁)偽造張逸風署名1枚4109年9月30日本票(共同發票人張鐦文、張逸風,票面金額9萬元,到期日同年11月29日)(參見偵卷第133頁、調偵緝卷第45頁)未扣案之左列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張逸風」為共同發票人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