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5號抗告人遇 龍生 相對人 葛千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5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向票據債務人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未向票據債務人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再者,依據前開規定,票據之提示若於到期日前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執票人未於到期日或其後兩日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者,縱使嗣後提示,亦無法依據該票據主張權利。
二、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月31日,票據號碼為TH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於111年1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相對人稱會於同年月31日前還款,屆期未還,嗣抗告人再聯絡相對人見面均未獲回應,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司法事務官裁定意旨略以:系爭本票載明到期日為111年1月31日,抗告人主張於111年1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核屬到期日前提示,所為付款之提示並非適法,不生提示效力。而抗告人自陳於系爭本票屆期後欲聯絡相對人見面均未獲回應,認聲請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並未持系爭本票原本向相對人現實提示。依法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予以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抗告人於111年8月10日下午5點於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見面,並出示系爭本票請相對人重寫,然相對人表明係因他人欠錢因而拖欠相對人,會自111年9月10日起慢慢還錢。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抗告人於111年1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不生提示效力。而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1年1月31日,依據前開規定,抗告人需於當日或到期日後兩日,亦即需於111年2月2日前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然該日為農曆春節假期,依據民法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之最末提示日應為該連續假期後第1日,即111年2月7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抗告人111年7月18日(見111年度司票字第10568號卷第9頁收文章)聲請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並於同年7月29日陳報狀 陳明 ,抗告人聯絡相對人約見面並未回應,直至本件抗告時陳明8月10日方才見面提示系爭本票,足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業已逾越票據法第69條第1項所定之期限。其提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當不得據該本票行使追索權,進而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對相對人為本票裁定准予其執行。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