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彥德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彥德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江彥德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7時25分許,在其父 江永吉吳鬆 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號房(下稱本案居所)廁所,將汽油傾倒於馬桶內,以打火機點燃,致引發火災,火勢延燒將吳鬆所有之該馬桶燒燬、通風扇變形、馬桶上方附近天花板燒落及燻黑、廁所內部裝潢及擺放物品、大門東側及陽台之上半部、臥室天花板及牆面北側受煙燻黑,並造成江彥德頭髮及眉毛受燒捲、前胸、前頸、兩手背、左腳受燒傷。嗣轄內消防隊獲報到場撲滅。
二、案經吳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江彥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自己之行為引發火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在廁所抽菸,我買汽油放在廁所,抽菸後就氣爆,我沒有倒油在馬桶裡面讓整間房子燒起來,如果我要放火我就不會叫消防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坦承因其抽菸引發氣爆,惟否認將汽油倒入馬桶,故火災的發生並非在其意料之中,是被告過失造成的。卷附資料雖與被告所述不符,但起火之地點為隨時有水可供利用以撲滅火勢之浴室,且起火點為正常使用內部有水之馬桶,遭火勢波及之物為馬桶及其上方附近之天花板,若被告有放火之犯意,豈可能會在潮濕之浴室,又根據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大湖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所載,消防隊員到達時外觀並無火煙冒出等情,足見當時火勢不大,自外觀尚無法得知有失火之情形。另鄰居 王子瑜 於警詢稱有聽到類似在說電話口角的聲音,又聽到摔東西的聲音,之後就是碎裂聲等語,被告極有可能因與他人於電話中發生爭執,一時氣憤無處發洩,將汽油倒入馬桶內發洩情緒,被告於失火後僅著四角內褲即赤裸上身逃出,報案人陳稱會報案係因被告逃出後自行表示屋內失火等語觀之,可見火災的發生並非被告所預料而是事出突然,被告並無放火故意。另自被告之父江永吉陳述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疾病,領有殘障手冊,有多次家暴前科,被告顯有因精神方面疾病致無法控制情緒之情形,即被告係病態型犯人。刑罰之制裁並無法發揮教化的結果,被告所亟須者應係定期就醫服藥,以避免再度犯案傷害自身或他人及社會安全,綜上,請論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刑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之父江永吉於110年12月2日向告訴人吳鬆承租本案居所,於111年1月26日17時許,被告赤裸上身向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森房屋內湖加盟店即大展事業有限公司員工 張雲標 稱因抽煙不小心點燃汽油導致發生火災,乃由張雲標於17時25分撥打119通報消防單位,經消防單位於17時29分到場,發現本案居所外觀無火煙冒出,僅廁所内馬桶燃燒,經搶救射水滅火後,發現告訴人所有之該馬桶燒燬、通風扇變形、馬桶上方附近天花板燒落及燻黑、廁所內部裝潢及擺放物品、大門東側及陽台之上半部、臥室天花板及牆面北側受煙燻黑,被告頭髮及眉毛受燒捲、前胸、前頸、兩手背、左腳受燒傷之事實,業經證人江永吉、吳鬆、張雲標、王子瑜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09頁至第1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大湖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台北市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查訪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年9月16日院三醫資字第1110056710號函暨病歷各1份、現場照片36張、受傷照片2張、刑案照片4張證據資枓可稽(偵卷第23頁、第29頁、第42頁至第61頁、第97頁至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18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26頁),且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起訴書未詳載被告之傷勢、通風扇變形及本案居所遭燻黑之情行,應予補充。
(二)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依據現場勘查、起火處燃燒狀況及周圍可燃物情形、目擊證人供述等相關資料,研判如下,有該局111年2月2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1頁至第62頁):
1、燃燒後之狀況:火勢僅侷限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内部火煙未波及樓梯間及走廊。本案居所大門以靠東面(内側)靠北側上半部受煙燻黑較嚴重。陽台僅受上半部受煙燻黑,裝潢及擺放物品尚完好。臥室天花板以北側(靠廁所附近)受煙燻黑較嚴重,其餘裝潢及擺放物品僅受輕微煙燻。臥室床舖東側地面發現一圑纖維類製品燒燬物並於附近發現打火機一只,檢視地面纖維類製品燒燬物為衣服已大半受燒失,床舖南側地面經清理未發現有不規則狀受燒或燻黑痕跡;臥室北側牆面以靠廁所門口上半部附近受煙燻黑較嚴重,廁所天花板靠北側(馬桶上方)附近受煙燻黑、天花板受燒掉落較嚴重,天花板上方電熱水器尚完好,牆面僅受輕微煙燻,廁所内部裝潢及擺放物品以靠馬桶及馬桶上方附近受燒燬與受煙燻黑較嚴重。馬桶下方擺放一臺吹風機尚完好,未接續電源,馬桶西側地面擺放垃圾桶内部完好,馬桶以馬桶座受燒破裂,並以靠內側受煙燻黑較嚴重,馬桶座受燒破裂嚴重,馬桶旁發現2瓶寶特瓶(1號寶特瓶及2號寶特瓶)内裝有不明液體。本案居所經清理復原後,馬桶以馬桶座受燒燬靠内側受煙燻黑最嚴重。
2、證物鑑定結果:廁所地面1號、2號寶特瓶内不明液體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馬桶内燒燬物、臥室床舖旁衣服燒燬物檢出含有汽油成分。
3、起火處研判:臥室天花板以靠廁所附近受煙燻黑較嚴重,廁所天花板靠北側(馬桶上方)附近受煙燻黑,天花板受燒掉落較嚴重,馬桶則以馬桶座受燒破裂,並以靠内側受煙燻黑較嚴重,顯示火勢係以靠馬桶座内側一帶較為猛烈。另據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外觀無火煙冒出,僅廁所内馬桶燃燒....」等情,綜合以上所述研判,為廁所内馬桶座内部一帶為最先起火處。
4、起火原因研判:勘察起火處附近僅發現一臺吹風機且未接續電源,清理後未發現有電器用品受燒殘留亦無室内配線經過,故研判因電氣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應無。另勘察起火處亦未發現菸蒂或盛裝菸蒂之容器或其他蚊香、薰香使用之殘骸與器皿,且起火處於馬桶座内部材質為陶瓷,亦無蓄熱條件。若如被告所述點菸時就發生爆炸,顯示廁所内已充滿油氣,一旦遇火源時,擴散於空間内可燃性氣體即同時燃燒,此時曝露於空氣中的身體應受嚴重灼傷,尤其未有衣物保護之臉、手掌及腳掌應受更嚴重灼傷,而廁所内裝潢及擺放物品亦應有受燒情形。惟檢視被告傷勢僅上半身靠前側及手部受1度2至4%輕微燒傷,而現場僅馬桶受嚴重燒燬,其餘物品受輕微煙燻,亦無氣體爆炸痕跡,因此從被告傷勢及現場燃燒後狀況均與被告所述點菸時即發生爆炸不符,故研判遺留未熄菸蒂或因點燃香菸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現場經廁所内馬桶内燒燬物及臥室床舖旁地面衣服燒燬物,經鑑析結果均被檢出含有汽油成分,研判汽油被倒入馬桶内,故顯然被告所述汽油瓶放在洗手檯地面附近且都沒有移動或使用之情形與現場勘察結果並不相符。檢視被告前述傷勢,其中以右手受燒傷最嚴重,研判被告用右手以打火機點燃馬桶内汽油起火燃燒致身體受灼傷。本案經排除電氣因素、點燃香菸、遺留未熄菸蒂及自殺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證物鑑定結果及關係人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點燃汽油)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5、上開鑑定結果所憑依據與現場狀況、燃燒後之殘骸跡證所顯示之情形均相符,且推論過程各節亦合理,自屬可採。被告辯稱係因抽菸引發汽油爆炸等語,然現場未發現菸蒂,亦無氣體爆炸痕跡,且被告於案發後脫下放置在臥室床舖旁之衣服燒燬物與馬桶内燒燬物均檢出含有汽油成分,顯與被告所辯不符,難以採信。
(三)綜觀上開證據及情節脈絡,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本案火災之起火處係在本案居所廁所内馬桶座内部,而起火原因以人為點燃汽油縱火之可能性較大,又被告坦承其於案發當日有買汽油放置在本案居所廁所之洗手台地面,案發當時僅有其一人在該處於持打火機點火等語(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佐以被告之燒傷傷勢集中在上半身靠前側及手部,另證人王子瑜證稱聽聞隔壁陸續傳出疑似摔東西的聲音、碎裂聲,後有出門求救之聲音,並於開房後聞到嚴重汽油味等語(偵卷第110頁),足證被告當時的確故意將汽油倒入告訴人所有之馬桶,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之方式,燒燬該馬桶,因而肇致本案火災。
(四)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放火罪,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犯之概念,係指具體之危險而言,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不以實際已發生實害為必要;而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予以判定。本案居所廁所內之馬桶、通風扇,分別因被告放火行為而裂開解體、變形,均喪失效用等節,有現場照片2張可參(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又被告放火之位置,係在集合式住宅內之廁所,放火方式除點燃打火機外,尚使用汽油助燃火勢,若火勢未即時撲滅,極易釀成大火,恐將延燒本案居所並有波及該社區其他住宅之可能,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要無疑義。
(五)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即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故應究明其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及其主觀上係基於燒燬建築物或特定物之故意(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492號、84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依據被告前揭所示之客觀犯行,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係在廁所將汽油倒入馬桶後,以打火機引燃,惟馬桶於正常作用下於桶身及水箱均有蓄水,且廁所為潮濕空間,設有亦取得水源之水龍頭,若有火勢極易滅火。另參被告引發之火勢,僅造成馬桶燒燬、通風扇變形、馬桶上方附近天花板燒落及燻黑、廁所內部裝潢及擺放物品、大門東側及陽台之上半部、臥室天花板及牆面北側受煙燻黑,可徵被告引發之火勢,經被告向外求助而得於延燒前即時撲滅,再觀台北市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其上記載被告於案發當日向到場處理員警稱有以衣物救火等情,復被告本身亦因火勢而受有頭髮及眉毛受燒捲、前胸、前頸、兩手背、左腳受燒傷等傷勢,實不足認定被告係罔顧自身生命、身體安危而擬燒燬本案居所,是就被告本案具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主觀犯意一節,尚難確信至無合理懷疑程度,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又刑法放火罪之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布質摺疊沙發後,若同時延燒自己所有宅內其他傢俱、日常生活用品,該延燒部分之物品,自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之馬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失火延燒致通風扇燒燬、前述設備遭燻黑部分不另論罪(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公訴意旨指被告所為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為罪名變更之告知(本院卷第134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檢察官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在本案居所之廁所內,以打火機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之馬桶,全然未顧及在集合住宅放火,可能造成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嚴重後果,而恣意為之,其行為最終使該廁所內之馬桶、通風扇遭燒燬,並有前述設備遭燻黑,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應非難,經告訴人表示依法處理之意見(本院卷第127頁),並念及被告放火後即向外求助,經張雲標報案後由消防隊於延燒前將火勢撲滅,又衡被告坦承火勢由其引起,否認放火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有施用毒品、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32頁),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服飾業、月薪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5頁),患有思覺失調症、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幻覺的精神病症、適應性失眠症之身體狀況,有前揭三軍總醫院病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供被告犯行所用之打火機1個,於消防隊到場時係棄置在本案居所臥室地板,有刑案照片可佐(本院卷第98頁),然未扣案,又本案居所係被告之父向告訴人承租,故難認該打火機尚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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