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號聲請人 劉家蓉 代理人 徐美玉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鄭聿淇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家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鄭登元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聿淇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家蓉係鄭聿淇之母,鄭聿淇因先天染色體異常(唐氏症),有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鈞院對鄭聿淇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鈞院選任聲請人劉家蓉擔任鄭聿淇之監護人,指定鄭登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鄭聿淇之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鄭聿淇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次查,鄭聿淇先天染色體異常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在卷可稽,復經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 顏嘉男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⒈身體狀態:個案意識清醒,注意力不佳,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障礙。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需他人協助,四肢可自由活動。⒉精神狀態:個案之認知功能自出生即有嚴重發展遲緩,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⒊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情形:自我清潔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社會性:社交退縮。【結論】 鄭員 為一重度智障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結果】⒈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智障。⒉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⒊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此有本院民國101年2月15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及臺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鄭聿淇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鄭聿淇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聿淇未婚,目前親屬有其母即聲請人劉家蓉、父即鄭登元、妹即 鄭玉淨 與 鄭佳旻 等4人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憑,堪予認定。本院審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較為特殊,除監護人負有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且監護人其工作須時常為之,故需具有相當體力等客觀當條件才能盡其義務,再參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聿淇之父鄭登元與母即聲請人劉家蓉已於99年5月31日協議離婚,離婚時約定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聿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母即聲請人劉家蓉單獨任之,以及聲請人劉家蓉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聿淇同為女性,且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聿淇之父鄭登元亦同意聲請人劉家蓉向本院提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等情,此有戶籍謄本2件及民事聲明狀1件在卷可考,本院綜參上情,認由聲請人劉家蓉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聿淇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劉家蓉為監護人。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為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既已選定聲請人劉家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聿淇之監護人,自有依上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本院審之鄭登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聿淇之生父,經指定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聿淇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從而,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鄭登元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