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100年度偵字第157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強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強於民國100年9月25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見 李克慧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因員警調查陳志強其他案件時,因調取其租屋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發覺其牽曳上開機車,經詢問房東 林崑 男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陳志強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3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志強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年9月28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陳志強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志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克慧及證人 林崑男 於警詢中證述(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簡稱警一卷〉第4頁至第9頁)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6幀、失竊機車停放位置照片2幀、機車照片4幀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張在卷(詳警一卷第10頁至第26頁)可按。另被告於100年9月29日4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尿液送驗暨年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張附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8頁)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志強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更造成車輛所有人之不便,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竊取機車供個人代步之用,未用於不法用途,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屬平和,被竊機車亦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未造成其他損害,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惡習,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