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振文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振文考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12月8日下午5時48分許以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縣 麻豆 鎮(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以後,改制為臺南市○○區○○○○路○○○號西側5.
4公尺處停車時,原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部分車身停於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慢車道上;適有 張詠政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縣○○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處所,因上開自用小客車妨礙其通行而駛至外側快車道,因而撞及沿臺南縣○○區○○○路西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之行人 吳惜 ,致吳惜因而倒地,受有胸腹部撞挫傷併左肋骨折之傷害,經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6時45分許,仍因低血容積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訊據被告林振文對於前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惜之子 黃永明 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詠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0幀、上開重型機車之照片9幀在卷可按;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胸腹部撞挫傷併左肋骨折之傷害,經送麻豆新樓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6時45分許,仍因低血容積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周欣燕相驗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1份在卷可按,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前揭時日,竟疏於注意貿然於前開處所停車,致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麻豆新樓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6時45分許,仍因低血容積休克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前開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吳惜未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為肇事主因;張詠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林振文駕駛小客車,違規機慢車道停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31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238415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亦認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上開過失,而同此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過失之輕重、本件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之子黃永明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針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之子黃永明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