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協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協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協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 蔡青木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警詢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938號被告謝協峯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巷○弄○○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協峯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11日19時43分許,持其甫自高雄縣湖內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竊得之塑膠桶3個(業經本署以99年度速偵字第4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高雄市○○區○○路○段○○○號「益新冷凍設備工程行」欲變賣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負責人蔡青木所有之電鑽2組,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同年月12日蔡青木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協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青木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扣押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檢察官蕭宇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