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春佰係靠行在欣興通運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路四段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36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超過該路段時速限制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前方同向外側快車道處由 楊松波 (由檢察官另案起訴)騎駛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機車,因疏未注意在快車道處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而在該處臨時停車等待左轉,致其同向後方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 陳嘉新 ,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加上後方由陳春佰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超速行駛所造成之壓力,而失控自後追撞楊松波所騎駛之重機車,陳嘉新因而人車倒地,並遭後方由陳春佰所駕駛之上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輾壓,而因顱腦粉碎性骨折當場死亡。陳春佰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嘉新之母 林錦足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春佰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春佰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2-70頁、第93-106頁。又被害人陳嘉新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顱腦粉碎性骨折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0幀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72頁、第76-84頁、第87-91頁)。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職業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超速行駛,而輾壓人車倒地之被害人陳嘉新,致陳嘉新因顱腦粉碎性骨折當場死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另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陳嘉新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責任比例45-55%;楊松波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於外側快車道靠近內側快車道停等待轉不當,肇事責任比例25-35%;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超速行駛行經事故路段,影響同行車行車安全,肇事責任比例10-15%,有該基金會100年7月1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0000246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01號卷第40-62頁)。是被害人陳嘉新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既如前述,則被害人陳嘉新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春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度,且業已與被害人陳嘉新之家屬達成和解,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完畢,有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理賠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第43頁),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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