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耀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1年1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蔡耀德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新臺幣陸佰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蔡耀德於民國100年9月11日0時29分許,駕駛第三人 郭慶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處闖紅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為由予以製單舉發汽車所有人,經汽車所有人郭慶如於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表明異議人為實際駕駛人,並改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點因錯過中正路右轉,因此向前行駛至中山路與新興路路口處右轉,遭舉發機關予以舉發,惟異議人本件係紅燈右轉,並非闖紅燈,異議人甘受紅燈右轉之處分,請求更為裁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罰鍰1,800以上5,400元以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闖越紅燈之行為,原則上係以該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僅於符合「紅燈右轉」之情形,始以同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易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將行經交岔路「闖紅燈」及「紅燈右轉」行為分項處罰,此二種行為於本質上尚有不同。稱紅燈右轉者,應指車輛行經交岔路口遇紅燈時,其車輛並未完全穿越交岔路口,而於車輛行駛至右轉路口時即向右駛入該交岔路而言,倘直接穿越該交岔路口情形,因極為容易與他行向之車輛於路口處發生搶道、碰撞等情,顯嚴重影響他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全。基此,駕駛車輛無論以直行或斜行方式穿越交岔路口,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之「闖紅燈」,僅有進入路口處後即右轉進入岔路路口者,方為同條第2項之「紅燈右轉」,先予敘明。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而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裁決處分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違規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違規事實之確信,因而為撤銷原處分之裁定,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佐。換言之,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經調查之程序,就原處分機關認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倘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法院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對行為人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併此說明。
五、經查:㈠異議人因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經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上述裁罰等情,有舉發機關100年11月23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1月16日嘉監南字第裁74-VP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觀以卷內所附之本件違規採證照片2幀內容(本院卷第9頁)
,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本件違規路口處,係沿外側車道行駛,且系爭汽車右後方確有閃爍右側方向燈之情形,此有該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就上開照片內容,可知系爭汽車之行駛路徑,確有向右側偏駛且打右轉方向燈之情形,應可堪認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係為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方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上開證據僅足推定異議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之處分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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