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呂政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12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政峯(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月11日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照業已執行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並支付20,000元給公益團體,於98年7月執行完畢,依一事不二罰原則,監理站之罰鍰是否繳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100年12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已按異議人之住所「臺南市○○區○○路○○號10樓之5」掛號郵寄,該裁決書雖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然已於100年12月19日由其受雇人即管理員收受無訛,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送達程序自無違誤。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原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而異議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永康區,與處罰機關所在之臺南市東區不同,惟係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依前揭說明,得扣除之在途期間為2日。是自異議人於100年12月19日合法受本件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20日起算,異議期間已於101年1月10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01年1月11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異議顯已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至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雖因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而形式上確定,而行政處分形式上確定後,若有違法之情形,受處分人應如何救濟一節,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8條第1項分別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式或救濟程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顯見行政處分(包含行政秩序罰)於經法定救濟期間後,倘有上開情形,行政機關仍得予以撤銷、廢止或變更,但須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或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始為適法。經查,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第4、8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捐款,而異議人亦於98年11月19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捐款完畢,且該緩起訴於99年3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異議人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如認其前述罰鍰之處罰,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確定而有違法之處時,則仍可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處罰,或是基於受處分人之申請而加以撤銷,是異議人宜於接獲本裁定後儘速攜帶相關資料至原處分機關辦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