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至3行原記載「沈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01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復因減刑而於96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語,更正為「沈宗賢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其中曾於90年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於91年8月29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出所,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109號、95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嗣因減刑及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9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語,及增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3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於91年8月29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出所,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109號、95年度訴字第84
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嗣因減刑及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9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84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另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9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業如前述,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被告係因在臺南市○○區○○○路○○號「戲指網咖」遭警盤查身分,因所述身分資料與照片不符,經警帶回派出所調查時,始拿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告知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所為縱可認係自首,亦係迫於當時為警調查之情事,始坦白犯行,非具主動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含袋重0.25公克,檢驗前淨重0.050公克、檢驗後淨重0.041公克),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3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因此,前述扣案之毒品1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