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建國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擔任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2月27日凌晨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278公里處(於臺南市後壁區境內)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該處中央分隔帶右側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晨間,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於注意上情,侵入內側車道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其所駕駛上開全聯結車之拖車與左側護攔發生擦撞,使上開拖車之車身翻越中央分隔帶侵入對向車道;適有 魏郁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對向車道,因閃避不及而與上開拖車車身發生碰撞,並因此而受有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裂、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邱建國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肇事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郁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此觀諸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按,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中央分隔帶右側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前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晨間,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附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營業用全聯結車行經上開處所時,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於注意上情,侵入內側車道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其所駕駛上開全聯結車之拖車與左側護攔發生擦撞,使上開拖車之車身翻越中央分隔帶侵入對向車道,以至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處所對向車道時,因閃避不及而與前開拖車車身發生碰撞,並因此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前開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邱建國駕駛全聯結車,精神不濟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魏郁峯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930993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亦認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同此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擔任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肇事經過,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99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之記載自明,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乃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斟酌被告過失之輕重及其情節、告訴人受傷之輕重,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間未能就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或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