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芳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 陸義忠 涉犯通姦犯行,業經 李梓萍 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為不受理判決」及證據補充「100年4月13日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知悉陸義忠係有配偶之人,於陸義忠與告訴人李梓萍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陸義忠於聲請書所載時、地為性交行為,破壞夫妻家庭關係之和諧,所為無一可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及本件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632號被告陸義忠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路184之
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美芳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街1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義忠係李梓萍之夫,為有配偶之人,劉美芳明知陸義忠為有配偶之人,陸義忠、劉美芳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0日間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汽車旅館」內,從事性交行為1次。嗣經李梓萍偕同徵信社人員及派出所員警進入「金銀島汽車旅館」房間內,見陸義忠、劉美芳全身赤裸躺於床上睡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梓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陸義忠、劉美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梓萍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5張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陸義忠、劉美芳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檢察官陳文哲
吳韶芹參考法條:刑法第2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