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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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展
郭建志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50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扳手、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扳手、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扳手、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之。
郭建志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扳手、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扳手、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扳手、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榮展、郭建志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1條第2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未遂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郭建志曾於民國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2號、97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3月減為1月15日確定,2案接續執行,甫於97年6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黃榮展、郭建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31日凌晨,由黃榮展騎乘牌照L8B-267號重型機車,郭建志則騎乘另一不詳車號之機車,攜帶客觀上得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及竊盜照明使用之手電筒等工具,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前空地,竊取 王國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電瓶2個(約價值新台幣15,000元),得手後,將該電瓶載至郭建志家中藏置。
㈢、食髓知味後,又另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31日凌晨4時2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回到上開現場,攜帶上揭工具,欲竊取另一部營業大貨車之電瓶,惟甫解開電瓶電線尚未得手,即為王國斌、 王國樑 兄弟撞見,因而未遂,倉皇中未能將機車騎走,待黃榮展、郭建志再度返回現場取車時,遭趕至之警員 范耕鳴 配合王國斌、王國樑兄弟將黃榮展、郭建志二人制伏逮捕,並扣得扳手、手電筒各1支等物。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國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王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范耕鳴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共犯黃榮展、郭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被告黃榮展、郭建志2人之自白。
㈥、扣案扳手、手電筒各1支及照片16張。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行竊所攜帶之扳手1支,本身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該扣案物可佐,並有卷附照片足徵(見警卷第61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堪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及第321條第2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等就犯罪事實㈢之竊盜,係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郭建志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2罪均成立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未遂部分依先加後減原則加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均尚值壯年,被告黃榮展尚在假釋中,均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欲,竊取前揭大貨車電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造成使用大客車營生之車主諸多不便,其行殊值非難,併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扳手、手電筒各1支,係被告黃榮展所有,供各該次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另被告郭建志本於共犯罪責共同性,上開物品均應於渠等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傷害罪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1條第2項第3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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