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緝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緝字第六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及八十三年二月間以需要資金周轉為由,要求自訴人代為借錢,自訴人不疑有詐,持被告開立之二紙支票向自訴人之姐姐 李吳秀棉 借得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並在臺北市○○○路分二次交給被告,後來被告交付給自訴人之二紙支票屆期均退票,被告又還不出錢,最後避不見面,顯然被告對自訴人有詐欺行為,爰依法提起自訴。
三、經查,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主要經濟發生困難才未還錢等語,而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及八十三年二月間以需要資金周轉為由,持二紙支票向自訴人借錢,自訴人並向自訴人之姐姐李吳秀棉共借得四十五萬元,並交給被告,後來被告交付給自訴人之二紙支票屆期均退票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屬實,並有存款不足退票單在卷可憑,亦為自訴人所自承之事實,是被告以需要資金周轉之「理由」顯然非施用詐術之行為,亦即尚難稱被告以需用錢為理由向自訴人借錢即係施用詐術。再者,被告在支票退票之後,有還給自訴人之姐姐李吳秀棉利息約七萬元,被告更拿二個寶石交給李吳秀棉抵償債務之情,業據證人李吳秀棉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顯然被告剩下未償還之部分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投資、跟會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然而,長久以來,臺灣社會債權人利用司法機關免費刑事程序索討債款之情形十分普遍,這些金錢糾紛案件,通常性質上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之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為使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受理這些案件,並達成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之目的,常逕以債務人作為刑事被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或向審判機關提出自訴,期使債務人在面臨刑事程序之心理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實非適當之途徑。且本件被告顯然並沒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自訴人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詐騙的不法目的。是以自訴人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純屬民事糾葛,尚難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故被告所辯,堪以採信。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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