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五0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三甲公路東向三點五公里處,該處行車速限八十公里,受處分人竟以一一七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過三十七公里),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員警 戴慶中 當場以受處分人駕駛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駕駛前述車號自小客車,行經前述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是被攔檢的,當時二位警員坐在車內,用指揮棒將伊攔下,伊認為自己沒有超速,因為當時女兒坐在旁邊正跟伊講碼錶的問題;又警員的測速器是否經過檢驗,是否經過交通部核可,是否測到對向的車道,警察沒有證據證明伊有超速云云,惟查:據本件舉發員警即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九隊木柵分隊戴慶中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調查時供稱:(問:(本件)如何測速?答:當時雷達感應器裝在左後車窗後面,雷達感應器測定一般民眾的來車速度。(問:異議人抗辯如何確定是其超速?)答:因為在案發路段國三甲公路三、五公里限速八十公里,當時雷達測速感應到一輛車子車速是一百一七公里,我們根據雷達顯示之速度看左後方只有該輛車,我們將該輛車攔停下來盤查,我們根據他的駕行照,跟甲○○所駕的DS-五○一八號車輛吻合,我們告訴甲○○先生他超速違規,要依法開單,我們也有把雷達顯示的速度,顯示給甲○○先生看等語);並檢送渠等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過院,是由證人戴慶中上開供述以觀,本件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駕車超速行駛之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空言辯稱並未違規超速行駛,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受處分人有於前述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有在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併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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