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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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黃藥粉壹罐沒收。
事實
一、甲○○為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之二十一「車致記傳統醫療」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乙○○因患有甲狀腺腫大病症,經其友人 朱美蘭 介紹帶領至「車致記傳統醫療」求診,甲○○於上開營業處所,除以傳統推拿之方式為上門求診之病患乙○○按摩及放經絡外,竟將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以龍涎香、黃蓮、川七、一支香等中藥成份,擅自添加Acetaminophen及Caffeine西藥成份,調製成黃藥粉之偽藥,以每瓶新台幣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予朱美蘭,再由朱美蘭交予乙○○服用。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乙○○將上開黃藥粉一罐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始查知該黃藥粉為含有上開西藥成份之偽藥,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內湖區衛生所人員 林月雲 至「車致記傳統醫療」現場稽查始查知上情,並扣押黃藥粉一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朱美蘭好心帶我去「車致記傳統醫療」,大概於九十年二月六日,被告幫我推拿一下,有抓我的手臂按穴道,把我背起來讓我放鬆,甩一甩,忘了是否有把脈。後來,我們坐計程車要趕回和平醫院,在車上時,朱美蘭說她幫我向被告買了二瓶藥,一瓶是黃藥粉、一瓶是心肺(註:檢驗結果,並無西藥成份),我告知朱美蘭和平醫院檢驗結果出來前,我不想吃其他藥,我怕含有類固醇,就拿去衛生局檢驗等語。又本件黃藥粉經送檢驗結果,含有Acetaminophen及Caff-eine西藥成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藥檢參字第九00九四四四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並有扣案之黃藥粉一罐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調劑罪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論。至公訴人認被告有為病患實施把脈之醫療行為,另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罪嫌,惟查,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上開內容,被告應係為乙○○實施傳統之推拿行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乙○○或不特定之病患實施把脈之醫療行為,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從事醫療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最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販賣之次數,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黃藥粉一罐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