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八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
戊○○○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叁拾肆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玖佰萬元及伍佰萬元,合計貳仟肆佰萬元,均約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償還,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各加碼年息百分之
一.二五及年息百分之一.四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本息遲延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尚欠本金一千九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2、原告核定書內容僅敘明被告申請分期協議案件已送總行核定,經原告銀行九十年五月四日逾期放款催收款審議委員第一一九次會議核定:「洽債務人丁○○提高償還金額後再提會審議。」故原告並未同意免除違約金。另原告通知函之內容,係敘明原告於被告清償本案借款本金一千九百萬元及第三人永展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暨上開二筆借款利息至清償日止之二成後,同意就借款案所提供座落於台北市○○路○○○巷○號一樓及地下室建物及基地之不動產,由提供人辦理抵押權塗銷,其中並無減免利息之意,且被告等迄未依上開條件履行,故尚未發生任何效力。
3、該一百三十五萬元不是本案之借款,是永展昌強制執行時,被告丁○○與戊○○○與原告為撤回強制執行而清償(九十一年度執地字第三七一一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北銀松江字第八八六00八三四00號函、核定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1、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本金及利息請求書明示,被告丁○○部分為百分之八.三二,以基本利率加碼計算方式為憑。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0七加碼百分之0.二五合計應為百分之八.三二,原告未知會客戶即擅自提高加碼幅度為百分之一.二五,似欠交易雙方平等原則。
2、至違約金部分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核定書明示違約金免除,已獲總行同意在案,又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函示丁○○之借款亦應包括違約金免除。
3、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至八十八年間繳付北銀利息六百萬元,惟自八十八年以後因景氣影響,財務結構調度實難突破困境致產生未能準時清償本息。
4、違約金部分不應算入,因我已經有部分履行,我已經給付了一百三十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核定書、台北銀行松江分行函、台北銀行無摺存入收款存根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一一號執行案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分別向原告借用壹仟玖佰萬元及伍佰萬元,合計貳仟肆佰萬元,詎屆清償期後,仍尚欠本金一千九百萬元未為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知會客戶即擅自提高加碼幅度為百分之一.二五,違約金部分原告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核定書明示違約金免除,已獲總行同意在案,且被告已經清償一百三十五萬元,違約金不應再計入等語。惟查依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之借據所示,利息應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二五,此部分並未調整(所調整者為基本放款利率),被告執此爭執,似有誤解。又依原告銀行之核定書所示,被告丁○○向原告銀行所提出之其本人及訴外人永展昌公司債務清償方案,經原告銀行於九十年五月四日逾期放款催收款審議委員第一一九次會議核定:「洽債務人丁○○提高償還金額後再提會審議。」並未同意被告之提案,被告執此主張原告同意免除其違約金云云,諉無足採。又另原告主張被告清償一百三十五萬元,係為清償被告等之另筆借款,期原告能撤回對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部分,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一一號執行案卷,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匯款一百三十五萬元之後,原告於次日即撤回一部分執行,此有卷附之台北銀行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及執行案卷可憑,此部分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九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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