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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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台南市○區○○路成功大學光復校區側門處,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一一八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乙○○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未懸掛車牌)在台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機車一部。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查獲的機車是向伊朋友借的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在警訊時先辯稱:係一叫 柯正雄 之男子將前揭機車借給 伊使 ,並會同警察至柯正雄位於台南市○○路○○○號八樓之十二之住所,隨後又改口稱係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 林志明 借的,且該車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已在林志明所居住之台南縣永康市影劇三村,伊並無竊盜云云。然經被告會同警方實地前往柯正雄住處,發現該址為空屋。偵查中被告辯稱林志明將到庭作證云云,然林志明並未如被告所言屆時前來作證,加以被害人甲○○遺失機車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衡情被告自不可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被害人尚未遺失機車之前即向林志明借得前揭車。本院審理中被告又辯稱有其他證人可證明機車乃是伊向朋友所借,但被告始終無法帶同該證人到庭,顯見被告所稱證人應是臨訟虛構者。再質之被告扣案騎乘機車使用之鑰匙何來?被告答稱是伊自己去鎖店打的。機車若是向朋友所借,為何該朋友未交付騎機車所應使用之鑰匙與被告,反要被告自己去配製一把鑰匙使用?益證被告所辯,殊與常理有違,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飾詞狡辯尚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鑰匙三支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使用該鑰匙竊取機車,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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