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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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零貳壹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裕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9月24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裕良另涉偽造文書案件遭通緝,於106年9月26日19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時,遭警方攔查逮捕,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編號1:檢驗前淨重0.020公克、檢驗後淨重0.010公克;編號2:檢驗前淨重0.021公克、檢驗後淨重0.011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於同日19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裕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民生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各1份及相關現場及檢驗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復有晶體
2包及吸食器1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8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編號1:檢驗前淨重0.020公克、檢驗後淨重0.010公克;編號2:檢驗前淨重0.021公克、檢驗後淨重0.011公克),則有該院
106年1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182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第25頁),可見該吸食器1個,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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