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34號原告 楊才生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被告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平 和被告 蘇志成 律師即李○○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3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受僱於被告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翔公司),擔任司機職務,於民國100年7月4日上午8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執行職務,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路與○○街口處時,竟貿然跨越內、外側快車道行駛,過失撞擊由訴外人王○○騎乘、搭載訴外人楊○○及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因此碾過楊○○頭部,致楊○○當場因顱骨骨折併腦漿外溢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嗣李○○於101年8月22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000號裁定選任蘇志成律師為李○○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原告為楊○○之父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所受扶養費之損失1,132,655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並於扣除原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600,000元後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2,655元,及自10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威翔公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蘇志成律師提出書狀則以:對卷內事證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現查無李○○之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李○○受僱於威翔公司,於上揭時、地執行職務時
,因貿然跨越內、外側快車道行駛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並造成楊○○死亡,而其乃楊○○父親之事實,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警卷第14至35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159號卷第14至23頁)、全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8頁)、戶籍謄本(本院附民卷第11頁)在卷可稽。又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鑑定後,結果認李○○跨越兩車道行駛且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王○○則無肇事原因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221號卷第6頁),復為李○○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所坦承(本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101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被告亦未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又威翔公司不爭執其為李○○之僱用人,就其應負僱用人責任,亦未提出爭執,且未主張有選任李○○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故威翔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從而,李○○既受僱於威翔公司,於執行職務時過失造成楊○○死亡,則原告本於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楊○○之喪葬費用200,
000元,並提出收據1紙為佐(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0年7月4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時,除楊○○外,尚有
2子,有上開戶籍謄本可稽。又原告現以務農為生,年收入約150,000元,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30頁),且依卷附原告之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可知原告名下尚有多筆之不動產,足認原告於65歲法定退休年齡之前,應尚能維持生活。惟原告上開收入及財產均非鉅,是於65歲退休後,即應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從而,依102年臺灣高雄市之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至65歲時之平均餘命約為17.25年,此即為其得請求扶養之年數。又原告既另育有成年子女2人,則其於得請求扶養之時,得請求之扶養權利應僅為3分之1。本院審酌原告現居之高雄市102年家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081元,依其平均餘命以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原告一次可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967,142元【計算方式為:(228,972×12.00000000+(228,972×
0.25)×(13.00000000-00.00000000))÷3=967,141.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0/365=0.2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為 楊姚芸 之父親,主張因楊○○之死亡,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前揭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學歷、工作,及卷附有關兩造財產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參以被告過失之情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處理態度。末考量原告辛苦養育楊○○至22歲,且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懷有身孕,有超音波檢查單、產檢記錄單存卷可按(本院附民卷第14至15頁),是原告不僅無法待楊○○回報親恩,同享天倫之樂,反失至親而報憾終身。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鉅,縱屬他人,亦足感受等各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600,000元,業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明 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34頁),且被告亦無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67,142元【喪葬費用200,000元+扶養費用967,14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600,000元=2,567,142元】,即屬有據。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67,142元,及自10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蘇志成律師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就原告及蘇志成律師部分爰依聲請;就威翔公司部分則依職權,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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