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原告 鄭青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 律師被告 吳靜裔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 律師
洪瑄憶 律師 郭蕙蘭 律師被告 鄭禹
李蘭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郭蕙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1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第20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涉訟(10
6年度北司調字第1198號卷第4-5頁),就所訴侵權行為發生地(即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所有不動產之地)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即原告所有不動產之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有共同管轄權之專屬管轄法院,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因有共同管轄法院,本院需受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拘束,而無管轄權),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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