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名揚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88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7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名揚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緣鄭名揚於民國106年7月23日15時45分許,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警逮捕並解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其明知前一日即106年7月22日其並無向 宋振利 (鄭名揚在其手機內將宋振利之顯示名稱設定為「 竹田瑞仔 」)購買毒品之事實,竟出於意圖使宋振利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且為遂行上開誣告之目的,而基於偽證之犯意,先於106年7月23日22時31分許,在屏東地檢署第8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80條得拒絕證言權利及偽證之處罰後,就宋振利是否有於106年7月2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其之案情重要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竹田瑞仔的本名?)宋什麼瑞的。」、「(問:竹田瑞仔昨天有無賣給你?)有,晚上7點多在我剛剛說的那個地點,那個地點是真的,昨天賣給我的是竹田瑞仔。」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鄭名揚復承上開誣告之犯意,接續於106年12月21日10時43分許,在屏東地檢署第7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虛偽陳稱:「(問:你跟宋振利會互相調毒品嗎?)會。應該是在
六、七月份,我這邊沒有就問他,他那邊有沒有,他有幫我調過。」、「(問:你的意思是宋振利有賣過你嗎?)我錢給他,他幫我拿。」、「(問:在屏東基督教醫院吸毒那一次,到底是不是跟宋振利買的?)是的,是我打給他的,叫他幫我調的。」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接續於同日15時36分許,在屏東地檢署第7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虛偽陳稱:「(問:你有無跟宋振利拿過毒品?)有,是在7月22日晚上,在富門大飯店附近,拿安非他命1000元。」、「(問:你如何連絡他?)用電話,我是用公共電話打他的手機。」、「(問:但是如果真的用公共電話打給他,他到了之後他要如何找你?)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給我。」、「(問:當天晚上他到了屏東市之後,他真的有打電話給你嗎?)對。」、「(問:打電話給你之後?)他說他快到了,我從基督教醫院騎過去。我到時他已經在富門附近,靠近檳榔攤的一條巷子等了,有見面,我拿1000元給他,他就拿毒品給我。」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嗣因警方早於106年7月間對鄭名揚實施通訊監察,監聽內容顯係鄭名揚販賣毒品予宋振利,且宋振利到案堅決否認涉有販賣毒品犯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宋振利涉犯上開犯行罪嫌不足,因而查悉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名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他卷第72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振利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52至53頁、第69至73頁)、被告於106年7月23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見他卷第3至5頁)、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見他卷第61至67頁、第69至7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之相片影像暨個人戶籍資料(見他卷第33至41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門號之發受話紀錄、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他卷第76至87頁、第96至98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
8之偽證罪。又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先後於106年7月23日15時45分許、同年12月21日10時43分許、同年12月21日15時36分許,在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均指稱告訴人於106年7月22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其之行為,顯係就同一訴訟案件,基於同一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偵查案件的機會,接續為之,而侵害同一個國家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6年7月23日、同年12月21日所為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誣指宋振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為證明宋振利有
為其事,本難期待其會反於原誣告內容之證述,故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宋振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應係遂行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為一行為而觸犯誣告、偽證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5
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改入監執行,於104年7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指稱證人即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於該案106年12月21日偵查中即已自白本件誣告犯行(見他卷第72頁),該案於106年12月27日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他字第1793號行政簽結在案(見他卷第99頁),揆諸前揭判例及決議意旨,被告所誣告之案件既均未曾為裁判確定,則被告所犯之誣告罪,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所誣告之案件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可適用減刑之規定,則有關簽結之情形,當亦可適用,自不待言。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曾向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竟意圖他
人遭刑事處分,而為前述誣告、偽證之犯行,羅織他人罪名,不惟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及嚴重影響司法之公正性,更使告訴人因此恐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徒增訟累,其所為誠屬可責;惟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誣告宋振利之上開106年度他字第1793號案件偵查中,在檢察官106年12月21日訊問時,即坦承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職為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誣告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規定不符,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又其折算標準,依同法第41條第2項明定,係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之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