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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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伯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2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伯雲犯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等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伯雲因犯施用毒品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㈡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為:「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該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自然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論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呂伯雲因犯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等4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各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受刑人如附表所示4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2年6月28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件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均不得易科罰金,故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年11月9日晚上8│102年1月20日中午12│102年5月21日│││時20分回溯72小時內之│時55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975、2000號│字第975、2000號│字第371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877│102年度審訴字第877│102年度審訴字第2661││事實審││、1359號│、1359號│號││├────┼──────────┼──────────┼──────────┤││判決日期│102年6月28日│102年6月28日│102年12月12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877│102年度審訴字第877│102年度審訴字第2661││判決││、1359號│、1359號│號││├────┼──────────┼──────────┼──────────┤││判決│102年6月28日│102年6月28日│102年12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4│││├────────┼──────────┼──────────┼──────────┤│罪名│業務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0116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日期│103年6月26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103年7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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