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26號上訴人 李佳真 被上訴人 黃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間要約伊投資澳幣以每支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皆為新臺幣)2萬5000元計價,放著不贖回即有2,000元之利息,分單、雙月作為利息計算及發放依據,惟每當發放利息時,被上訴人又以利誘之,遊說伊再將利息投入多投資,伊所有證據只有以匯款投資的部分,且均以現金投資沒有證據,但可由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2日電匯給伊入帳3萬4千元,此為單月澳幣投資17張之利息、於105年5月12日電匯給伊入帳5萬6千元,此為雙月28張之利息,可推知伊共投資45支、總金額112萬5000元,被上訴人收受上開金額未予返還,其明知違反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規定不得招攬以澳幣投資收取投資款之業務吸收資金,卻不返還上訴人,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金(每單位2萬5000元),並加計法定利率利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銀行法第125條違反同法第29條、29條之1規定請求賠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萬5000元,及其中70萬元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含擴張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萬5000元及自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未為任何上訴聲明,惟據其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抗辯略以:上訴人僅有投資42萬元,包含單、雙月各投資6支、11支,上訴人可證明自己投資金額之證據僅有二次的利息,但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2日電匯給上訴人入帳3萬4千元,這包含被上訴人應於104年12月及105年1月付給上訴人的利息。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2日電匯給上訴人之款項,則是支付105年2、3、4月應付利息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起邀其投資以「澳幣投資
」為名,實際按新臺幣計價,每張2萬5000元,無論投資有無損益一概給予2,000元利息,分單、雙月作為利息計算及發放依據(即每2萬5000元,每二個月應發放2,000元利息,依約被上訴人應該於投資後二個月後即104年2月開始付息,之後每逢雙月付該筆利息),該「投資」並無另立書面文件為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渣打商業銀行存摺明細(附於原審105年度司促字第19117號支付命令卷宗),及證人○○○之證述可資參酌,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應屬可採。
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間所約定之投資,其方式既然以每張2萬5000元為準,無論有無虧損每月一概支付利息為2,000元,並分單、雙月個別發放,是從每月所收取之利息,亦非不得推知其投資金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105年2月22日及5月12日以電匯入其帳戶3萬4千元及5萬6000元,並以推稱此分別為其單月投資17張、雙月投資28張之利息,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74頁、75頁),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說明其匯予上訴人之金額尚有其他之用途,應非不得據此推認係上訴人所投資之張數。雖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抗辯105年2月22日電匯給上訴人入帳之3萬4千元,係包含104年12月及105年1月應付給上訴人的利息;於105年5月12日電匯給上訴人之5萬6000元,則是支付同年2、3、4月應付利息,然此與前述兩造約定投資之利息為每兩個月付一次之情形顯有不符,且依照被上訴人所辯之情形,亦可知其關於利息之給付,確有未按期給付之情形,期間未按期給付部分,是否即所係上訴人所稱直接轉入投資部分,自非全無可能,另參酌被上訴人除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辯論程序到庭為陳述,其於原審對於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投資情形出現前後說詞不一之狀況(見原審卷第58頁、59頁),另有以10萬元投資澳幣五支,一支二萬元,來說明未以利息投資情形(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是被上訴人關於每張投資金額亦出現不同於前之情形,亦難據此採信其所述何者為真,依上開說明,自非不得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間接證據推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為不可採。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復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非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其藉詞投資資而各向上訴人等多數人收取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額不相當之利息,自屬違法行為,因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投資款無效,應認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投資人或存款戶亦因行為人違反上開銀行法之規定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未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自應以受催告時起算遲延利息,而本件上訴人原先係以70萬元向原審聲請支付命令,該命令係於105年8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3頁),另42萬2500元部分,其中41萬2500元則於105年11月29日當庭對被上訴人表示追加請求(見原審卷第23頁),其中1萬元部分,則於106年1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起訴狀繕本於同年2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自得請求70萬元部分自105年8月4日起;41萬2500元部分,自105年11月30日起;1萬元部分自106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辯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項112萬50000元,及其中70萬元自105年9月3日起,其中42萬2500元部分,自106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42萬250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楊熾光法官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