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炳耀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主文欄「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應補充加載【主刑部分】及理由欄論結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加載刑法第59條外,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洪炳耀(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審判決所認定9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認罪,惟於原審審理後,被告突發心肌梗塞疾病,因而具保在外療養,依此情形恐無法接受執行,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之辯稱:
⑴本件蒙原審詳查,對於被告罪刑之量定,均已引用原審辯護
人之主張,實感法恩。然被告因突發急性心肌梗塞,並獲原審裁定准予交保,以被告孱弱之身體恐難承受過長刑期,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後再量定較輕之刑。
⑵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上手二人即 陳陽管蔡鎮聰 ;陳陽管雖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部分雖與被告無關,然蔡鎮聰販賣一級毒品予被告部分,不知檢警後續調查結果如何,有再確認之必要。
三、本院查:㈠被告於警詢時雖有向司法警察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 阿風 」男子與「蔡鎮聰」等人(見偵卷第15頁),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追查後,僅查獲綽號「阿風」男子之陳陽管有於106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之期間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有該局106年6月9日彰化機字第1060009115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0頁、第127頁至第130頁),核與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並無關連。
㈡至上訴意旨所指是否因被告供出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
而查獲前手蔡鎮聰一節,經本院分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等單位函查結果,均查無此事實,有各該單位覆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至64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然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已詳細敘述其量刑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5-6頁),原審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併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其所為量刑及定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至被告另以身體健康不適宜執行為由提起上訴云云,然查,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之情形者,應拒絕收監,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受刑人之身心狀況是否適宜執行應係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本件上訴程序所得救濟。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原審判決貳、三、㈢所述事項及「被告另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素行部分無為其有利考量之餘地,其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販賣毒品予上開證人,助長毒品流通,影響國民健康,且其自述係因上開證人接受替代療法不足以止癮,其始販賣海洛因予上開證人止癮,則其行為實已妨害上開證人接受替代療法欲戒除毒癮之目的達成,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配合司法警察偵查其他販賣毒品者,態度尚稱良好,同時以其本案販賣海洛因予上開證人之價格及收取價金情形,應可認其從中獲利有限,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以務農為業,月收入約5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並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主文欄「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漏列【主刑部分】及理由欄論結法條漏引刑法【第59條】部分,雖略有瑕疵,惟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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