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慧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慧芳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 張菊芬 支付損害賠償。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慧芳(下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 蕭金隆 持向告訴人張菊芬借款之「霖之城公司」支票退票後,即積極與告訴人張菊芬夫婦處理,先後已清償告訴人夫婦計約近300萬元,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偽造被害人 林英聖 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數量僅有1紙,且被告偽造該紙本票之目的,係換回業均經告訴人張菊芬提示並均已經退票之支票6張,且被告已獲林英聖原諒(見原審卷第41頁),衡情被告之行為相較於其他案件之被告動輒憑藉偽造大量支票訛騙財物犯行,造成嚴重危害者,尚屬有別,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罪,倘就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實有情輕法重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原審判決時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張菊芬達成和解,致未予宣告緩刑,茲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張菊芬達成和解,告訴人張菊芬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而被告先前已償還告訴人張菊芬近300萬元,目前僅欠100多萬,數額並非龐大,以被告大學程度之學歷及從事進出口貿易行業20餘年之經歷,其償還所欠告訴人債務之誠意及能力,應屬無庸置疑,請鈞院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使被告免入監服刑,能夠努力籌錢償還告訴人張菊芬,使告訴人張菊芬之債權能全部獲得清償,創造出一個對被告及告訴人張菊芬雙方均屬有利之雙贏局面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95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考量同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個案犯罪情節未必盡然相同,有為詐歛財物滿足私慾而發,亦有為其他目的所致,且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之危害、影響,亦因偽造之有價證券種類、數量不同而有差異,偽造支票通常均會牽涉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及危害較大,且若有大規模偽造之情形,金融交易秩序更受有嚴重破壞,至於若僅偽造1紙本票供特定目的之用,所生危害復屬有限,而類此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情節亦未必盡同,法律科處之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此等法律效果實不可謂不重;又被告率為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衡諸本案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始末,被告於蕭金隆持向告訴人借款之「霖之城公司」支票退票後,即積極與告訴人張菊芬夫婦處理,嗣先後已清償告訴人夫婦計約近300萬元,再考量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偽造被害人林英聖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數量僅有1紙,且被告偽造該紙本票之目的,係為換回業經告訴人張菊芬提示並均已經退票之支票6張,且被告已獲林英聖之原諒(見原審卷第41頁),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危害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支票訛騙財物犯行,尚屬有別,堪認被告確係一時失慮致罹重罪,是衡諸上開情節,認倘就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為成年人,為向告訴人張菊芬夫婦換回業經告訴人張菊芬提示並遭退票之支票6張,以維持其經營之「霖之城公司」票信,率為本案犯行,表徵其胞弟林英聖願與其共同負擔票據債務,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已獲得被害人林英聖之原諒,雖於原審尚未取得告訴人張菊芬夫婦諒解,尚有票據債務計118萬餘元迄未清償告訴人夫婦,惟考量本案向告訴人夫婦借款之人並非被告,被告嗣後仍負起票據責任與告訴人夫婦協商,於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與告訴人換票後,尚有清償計90萬元,先後計已清償告訴人近約300萬元,兼衡被告係大學畢業(見原審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從事產品買賣工作,目前經濟狀況很糟(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之智識程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再敘明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1張,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為發票人部分,被告仍應對於本票文義負責,然就其偽造以「林英聖」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且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並未扣案,仍由告訴人張菊芬保管中,對於上開依法應宣告沒收之偽造「林英聖」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告訴人張菊芬亦當庭表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第70頁背面),是系爭本票其中關於偽造林英聖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被告在上開本票上偽造「林英聖」署名1枚及盜用真正林英聖印章而蓋用「林英聖」印文1枚部分,均屬偽造「林英聖」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沒收偽造「林英聖」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而屬有效票據部分,並不受上開宣告沒收之影響,不在沒收之列。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部分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從而,原審縱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張菊芬達成和解之情狀(詳後述),然原判決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考其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張菊芬達成和解,告訴人張菊芬且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各1分(見本院卷第20、25至28頁)可憑,經此次偵審程序後,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張菊芬達成和解,須依附件二所示和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