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成
何禹嫻(原名:張明媛)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而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乙○○無視己為有配偶之人,竟仍編織美麗謊言誘使被告甲○○與其為性交行為(見本院卷第16頁),享受齊人之福,心態可議,而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亦未自我約束仍與之相姦,並因而產下一女,被告乙○○、甲○○所為已影響告訴人丙○○之原有家庭生活和諧,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等前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素行尚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3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原名:張明媛)
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93年5月19日登記結婚,於104年7月20日登記離婚),係有配偶之人;甲○○明知乙○○為丙○○之配偶,竟與乙○○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103年10月15日至103年10月20日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為性交行為1次,甲○○並於104年7月某日生下其女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於106年4月至5月間,丙○○得知甲○○順產下一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㈠│被告乙○○、甲○○於│於被告甲○○之受胎期間即│││偵查中之供述│103年10月15日至103年10月││││20日間,被告乙○○與何禹││││嫻2人在不詳地點,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甲○○並於││││104年7月間產下一女何○○││││。│├──┼──────────┼────────────┤│㈡│證人丙○○於偵查中之│⑴證人丙○○於106年4至│││證述│5月間,始知被告甲○○││││產下一女。││││⑵證人丙○○對於被告陳永││││成、甲○○2人於前揭時││││、地發生性交行為,並產││││下一女等情,並未表示宥││││恕。│├──┼──────────┼────────────┤│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⑴證人丙○○係於103年4│││署103年度他字第496號│月下旬至5月上旬間宥恕│││卷103年5月19日、│被告乙○○、甲○○於10│││103年5月27日訊問筆│3年3月中旬之通姦行為│││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被告乙○○、甲○○│││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於103年3月中旬後之通│││5104號卷103年7月14│姦行為並未表示宥恕,且│││日、103年8月21日、│於103年9月12日至警局│││103年9月22日、104│對被告乙○○、甲○○於│││年1月28日訊問筆錄、│103年9月12日之通姦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 │為提告。│││分局墾丁派出所103年│⑵被告乙○○、甲○○、證│││9月12日之調查筆錄各│人丙○○於103年7月14日│││1份│起即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10││││號妨害家庭案件到庭多次││││,被告甲○○於103年7月││││14日起,即明知被告陳永││││成為證人丙○○之配偶。│├──┼──────────┼────────────┤│㈣│被告乙○○、甲○○個│⑴被告乙○○與證人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於93年5月19日登記結婚│││1紙│,於104年7月20日登記離││││婚之事實。││││⑵被告甲○○於104年7月││││初產下一女何○○之事實││││。│├──┼──────────┼────────────┤│㈤│優生醫療社團法人優生│被告甲○○於104年7月初,│││醫院107年1月18日107│懷胎滿39週5天,在優生醫│││優生醫字第4號函暨何│療社團法人優生醫院順產一│││○○出生證明書1份│女何○○之事實。│└──┴──────────┴────────────┘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轄;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同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為通(相)姦行為,不論採數人共犯一罪之說,抑或採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通姦、相姦罪之說,均屬相牽連案件,而被告甲○○係設籍屏東縣,有其年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涉犯通姦罪部分,亦得合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合先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4日
書記官徐壽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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