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01號抗告人台灣教師聯盟法定代理人 蕭曉玲 相對人 陳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為抗告人第12屆理事長,抗告人於民國105年8月2日召開會員大會,選任蕭曉玲為第13屆理事長,又於同年月11日召開理監事會議作成會務交接事宜決議,並通知相對人完成交接事宜,詎相對人置之不理,又屢有異議,抗告人遂於同年11月26日重新再次召開會員大會仍選任蕭曉玲為理事長,並再函催相對人交接,相對人仍延遲交接事宜。依兩造間理事長與人民團體間委任關係、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及抗告人前任移交時之清冊可知,理事長有交接義務,抗告人既已產生新任理事長,前任理事長即相對人自有將事務、所掌文書印信、財產交接義務,詎相對人迄未履行交接,致妨害抗告人事務運作,抗告人將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計算報告並交還有關文件、物品等,顯見雙方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而相對人遲未履行交接義務,致現任理事長因相關簿冊未交接清查,對清理抗告人既有事務,明瞭現狀有極大妨害,且未交付立案證書、原發圖記部分,在抗告人向主管機關重新請求補發前,亦致抗告人日常作業障礙。再者,相對人於任期屆滿後之105年9月1日,擅自使用抗告人原發圖記、抗告人名義對外發布聲明稿,復將抗告人於臉書網站上設置之「台灣教師聯盟」粉絲頁,更名竄改為「台灣教育聯盟」,相對人得隨時發布與抗告人不同之意見,混淆一般民眾對抗告人之認識,及妨害抗告人之社會活動與意見表達,縱經註銷原發圖記並補發新圖記,然因原發圖記在外流通多年,相對人繼又疏於管理,倘不回收,恐有遭他人盜用、冒用之危險,亦恐造成外界誤認抗告人聯盟之同一性。抗告人就相對人交接及交付所掌物事之爭執,如不先命相對人為交付,抗告人即有聯盟之正常運作無法進行之重大損害;而相對人所保管之印信、網站等,既有持續發見使用、甚至竄改之情形,亦有遭冒用及繼續竄改冒名之急迫危險,容有保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起訴及確定前,將抗告人之原立案證書、原印鑑圖記、帳務簿冊、收據清冊、以及臉書網站頁面管理帳號、密碼並管理權限與聯盟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密碼並管理權限交付抗告人,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請准為如上所述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本件抗告狀繕本已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3頁聲請狀註記)。
二、相對人於原審則陳稱:抗告人新任理事長既於105年11月26日始合法產生,相對人於105年9月1日當時仍為抗告人理事長,自得本諸抗告人圖記、名義發布新聞稿。抗告人多年來,即未曾有交接清冊,相對人與前任理事長亦無交接行為,相對人自無與後任理事長交接義務。而抗告人之相關物品,已由專職秘書於105年5月至臺中辦公室取回,交付蕭曉玲,相對人現已無保管抗告人事物,自無從交接。另帳務簿冊、收據清冊係由抗告人財務長保管,非由時任理事長之相對人保管,相對人自無法交接。至原立案證書、原印鑑圖記部分,觀以11月26日會員大會理監事選票上蓋有抗告人印鑑圖記、106年3月抗告人舉辦募款餐會宣傳單上圖記,均徵抗告人早已向內政部申請補發新證書、新圖記,作廢原發證書、原發圖記,故原發證書及圖記,即已無交接實益。此外,抗告人通訊錄電子檔之人事資料,相對人已透過秘書寄送蕭曉玲,自無再行交接必要。至抗告人所指「教師聯盟」臉書粉絲頁,係相對人聲請及經營,前任理事長並無參與,系爭行政規定亦無規定此部分應予交接,此部分自非屬應交接事務範疇。系爭粉絲頁僅係宣傳媒介,並非屬抗告人官方粉絲頁,蕭曉玲亦早已成立抗告人之新粉絲頁,更證系爭粉絲頁非抗告人所有事物,自無交接必要。實則,相對人為免侵害抗告人名稱,自105年11月26日起,即將系爭粉絲頁名稱更改為「台灣教育聯盟」,該網頁為相對人努力經營成果,自與抗告人無涉。相對人現在並無持有抗告人所指應交接系爭事物,或無交接義務,亦無交接實益及必要,抗告人復無說明自身因相對人未交接系爭事物而受有損害,自應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法律關係之爭執,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貢定有明文。故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尚屬不明之清形下,即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主張其於105年11月26日召開會員大會重新選任蕭曉玲為抗告人第13屆理事長,相對人為其前任理事長,迄未履行交接,請求相對人交付抗告人之原立案證書等文件云云。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新任理事長於105年11月26日合法產生乙節,既不爭執,則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未據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釋明之,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要件即有未合。又抗告人於原法院所為請求之事項,即請求命相對人將抗告人之原立案證書、原印鑑圖記、帳務簿冊、收據清冊、以及臉書網站頁面管理帳號、密碼並管理權限與聯盟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密碼並管理權限交付抗告人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已與抗告人將提起請求計算報告並交還有關文件、物品等本案訴訟之請求所能達到之目的相同,抗告人本件聲請,顯係利用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程序聲請命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之處分,顯然逾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之目的,應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程序所得准許。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538條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不能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l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許秀芬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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