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88號
原 告 林素珠
被 告 鄭頴昭
上列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05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並無駕駛執照(吊銷日期為民國
103年7月28日起,至104年7月27日止),其於104年2月20日
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
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
且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有逆向行駛之行為,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交流道處)、路面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翌日(21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下稱系爭小客貨車),其本欲從國
道三號北上返家,但卻誤闖駛入和美交流道南下路段,並沿
和美交流道駛入國道三號後,行駛於南下路段,一路往北逆
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被告逆向行駛至南向188
.9公里處時,適訴外人 李鐸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原告、訴外人 呂明惠 及 林恩明 ,沿國道三號高
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下稱肇事地點),訴外人
李鐸煌突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貨車逆向迎面駛來,乃緊
急閃避,訴外人李鐸煌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失控,向右撞擊外
側護欄,訴外人李鐸煌因此受有前額3公分撕裂傷、右肩胛
骨骨折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胸部挫傷、左手橈骨
遠端閉鎖性骨折及舌頭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原告爰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但我總共請求的金額為100,000元等語。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在卷可稽,且被告
涉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
偵字第111號案偵結起訴,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得易科罰金,
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誤,而本院審酌當時
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4年2月21日凌晨0時許,駕駛
系爭小客貨車,其本欲從國道三號北上返家,但卻誤闖駛入
和美交流道南下路段,並沿和美交流道駛入國道三號後,行
駛於南下路段,一路往北逆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10分
許,被告逆向行駛至南向188.9公里處時,適與李鐸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呂明惠及林恩
明,行經肇事地點時,李鐸煌突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貨
車逆向迎面駛來,乃緊急閃避,李鐸煌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失
控,向右撞擊外側護欄,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左手橈骨遠
端閉鎖性骨折及舌頭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等情。認本件應係
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因就醫而請求醫療費用,惟並
未提出任何單據為憑,經本院於庭期時命原告提出醫療單據
,原告陳稱不用等原告提單據,請求本院逕行判決等語,本
院審酌原告僅空言主張,並無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故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左手橈骨遠端閉鎖
性骨折、舌頭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應賠償工作損失2個
半月薪資等語,業據其提出105年2月、4月、5月薪資單為證
,查依原告於上揭刑事偵查中所提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觀之,原告受有左手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舌頭4公分撕
裂傷等傷害,可認原告所受傷害非屬輕微,於上揭傷勢復原
期間,顯已造成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工作損失2個半月薪資,尚在合理範圍內,應屬可採,惟
就原告所提薪資單觀之,原告於105年2月實領薪資為43,675
元、同年4月實領薪資37,203元、同年5月實領薪資30,354元
,原告於2月、4月抽成㈢分別為5,058元、13,240元,其加
㈢分別為16,000元、4,800元,而5月薪資中並無抽成㈢及其
加㈢之明細,而5月薪資中並無抽成㈢及其加㈢之明細,足
認原告2月、4月抽成㈢及其加㈢明細之性質,非屬原告每月
所應領之「經常性工資」,故本院認原告每月工作損失請求
之計算基準,應以原告105年5月實領薪資30,354元為準,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個半個月薪資為75,885元(30,354
2.5=75,885元),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上揭傷害,請求金錢包括精神損失10萬元等
語。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
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被告為高中畢業,打零工維生、月
收入約1-2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
、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以24,115元為適當(原告已於庭期時 陳明 請求總金額
為100,000元,基於民事訴訟法採處分權主義,本院僅就原告
請求範圍內為判決),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上述,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00,00元【計算式:工作損失75,885元
+精神慰撫金24,115元=100,000元】。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0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9
月24日(見本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之。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
本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准駁,併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