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25號
原   告  王意雅
訴訟代理人  謝韋帆
被   告  吳逸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一、被
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上開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
原列 謝宜珈 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4,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民國
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原告當事人名義為車牌號碼
0000-00車輛車主王意雅等語(本院卷第62頁背面),經核
上開當事人變更,經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
且變更前後之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亦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10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沿公益路外側
車道直行往公益路155巷方向直行,行經公益路139號前近公
益路155巷處,因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不當,擦撞訴
外人謝宜珈駕駛遵行在內側車道直行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下稱系爭車輛)右
側,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需修理費24,600元(均為拆裝
、烤漆、鈑金、拋光等工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懷疑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謝宜珈應係
剛拿到駕照,故無應變的經驗,因兩車是前保險桿擦撞,謝
宜珈於第一時間發生撞擊後,未能立即停車,致系爭車輛往
前滑行,使刮痕由前保險桿車拉到後方,過程未有停車或煞
車的應變,且謝宜珈應係於案發當時與車上乘客聊天分心,
故未注意到前方之被告正在變換車道,原告之使用人謝宜珈
就本件車禍的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所有上開車輛,因本件
車禍亦受有損害,需支出修復費用5萬多元,爰依法主張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變換車道時,
應顯示方向燈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
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9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參以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其為閃避右前方準備進入停車場的車輛,所
以我向左變換車道,我向左偏行前我有看見對方在我左後方
大約4公尺處,當時我見對方車速不快,雙方距離足夠,我
認為不會和對方發生碰撞,但當我轉動方向盤左行時,對方
便與我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佐以系爭車輛駕
駛人謝宜珈于於警詢時陳稱:我並未看見對方有打方向燈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
向燈光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
係來自於兩車之碰撞,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支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4,600元,上開修復費用為拆裝、烤漆
、鈑金、拋光,並未包含零件費用,業據原告所提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58、59頁),自不生材料新品換舊
品之折舊問題。又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故原告得主張本
件車禍所受修復費用損害為24,6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
定。經查,被告雖抗辯:其懷疑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
謝宜珈應係剛拿到駕照,無應變的經驗,且於案發當時與車
上乘客聊天分心,故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然此部分僅係被
告臆測之詞,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參以被告
本應看清左側車道之後方有無直行車,並讓直行車先行後,
再謹慎變換車道,惟被告疏未讓左側車道之直行車即系爭車
輛先行,於未顯示方向燈光下即冒然切入左側車道,因而與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本院認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應負全部
肇事責任,原告之使用人謝宜珈並無與有過失,被告不得主
張過失相抵。再者,因原告於本院106年3月8日變更原告當
事人為王意雅,縱令被告對系爭車輛駕駛人謝宜珈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亦不得於本件對原告王意雅主張抵銷;況且,本
院認系爭車輛駕駛人謝宜珈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與有過
失,被告對系爭車輛駕駛人謝宜珈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併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於本院106年3
月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原告當事人為王意雅,則王意雅於
本院106年3月8日對被告催告給付24,600元之意思表示,其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與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24,600元,及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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