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3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劉育儒
       王維新
被   告  蘇盈翰   原住臺中市○區○○路○○○號1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信用貸款部分: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27日向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94年1月27日起,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
利率按週年利率12%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除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8萬3,085元及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臺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
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現金卡部分:被告於94年1月27日向臺東企銀簽立COCO現金
卡使用契約,借款最高額度為50萬元,初次核貸額度為3萬
元(立約人同意依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日後得依信用
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但不逾借款最高限額),借款動用
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
%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
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
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
利率20%給付。詎被告自95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4萬8,256元及自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又臺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
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現金卡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085元,及自95年3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2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4萬8,256元,及自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信用貸款、現金卡債務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COCO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
與契約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至原告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請求被告自104年9月1日以後
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部分,不應准許,說明如下:
⒈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新增第2項:「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其立
法目的係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嚴重剝削處於經濟弱勢地
位之債務人所造成之社會問題,是本條之立法理由為「存款
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
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
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
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
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上揭規定核屬民
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既係因現今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
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之利息,使
持卡之債務人蒙受不公,故立法者修法使現金卡或信用卡契
約於104年9月1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
,而其規定並未以契約成立之時點作為限制之依據,自無從
解釋認為該規定限於104年9月1日起始成立之契約方有適用
。況此次修法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
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如依原告所主張本件契約於修法
前已成立而無該條適用,將無從保障債務人,並使該條文形
同具文,與該條文之立法目的顯然相悖,足徵該條文應非僅
適用於104年9月1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
約為限,亦即新法之規範應自104年9月1日起均一體適用,
而非以契約成立之時點為適用之依據,方足以貫徹修法之目
的。
⒉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為維持及尊重既
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性。倘若對於繼續存
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之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
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並有設定適用之緩衝時間,
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
以明定,與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未相違。是
本件被告向臺東企銀申請現金卡及其違約之時間,雖於104
年9月1日之前,然其自該日起向後所發生之利率,依前揭說
明仍應適用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未違反法
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亦未違反私法自治或信賴保護原則所
為之保障。
⒊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
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
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
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
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現金卡債權之原始債權人為臺東企銀,其
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自應受銀行法之規範,原
告受讓本件現金卡債權,自係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應同
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不應因原告受讓本件債權
後,反而使被告陷於更不利益之狀態。
⒋本件原告雖非銀行或信用卡之發卡機構,惟原告受讓之現金
卡債權,既係輾轉受讓自臺東企銀,其權利不得大於臺東企
銀之權利,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準此
,原告本件現金卡債權之利息請求,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之限制(即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為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085元,及自95年3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2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8,256元,及自95年7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60元(即裁判費1,44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1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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