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82號
原   告  游宗霖
被   告  黃建嘉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6日向被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有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而原告於簽約時,已明確表達承租
系爭房屋供為店面鋪使用,經營服飾店對外營業,且希望能
夠固定地址,以利建立穩定客源,朝長期經營為方向,至少
承租2年以上租賃契約之需求,被告也明知此情,雙方才會
在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記載「本房屋係供服飾店營業之
用」,且從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記載「第一年租金每月新台
幣貳萬陸仟元整」,同條第2項記載「第二年租金每月新臺
幣每月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整。」,可見兩造係達成2年租賃
期間之租約為共識,才會直接在系爭租約條文約定第2年租
金費用,且還比第1年租金費用高,故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
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顯為至少2年以上之租賃期限。且衡情
而論,承租店面鋪經營服飾店,於經營之初均會有施工、裝
潢…等營業成本之投入,此觀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被告同意
原告施工裝潢即明,故第1年預期所投入之營業成本較高,
考量攤提成本及建立穩定客源,第2年始能期望回收成本獲
利,因此從經濟目的、交易型態而言,往往會訂立2年以上
之租賃期間,以避免浪費,影響投資經營意願。雖系爭租約
第2條記載「租賃期限:第一年:104年8月15日起至105年8
月14日止,共計壹年。」,惟從上述締約過程及緣由,可見
兩造係以簽訂2年租賃期間為目的,故解釋系爭租約之租期
應視為2年,自104年8月15日起至106年8月14日止。不料,
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之105年7月14日,被告提議欲終止租約,
讓原告甚感錯愕,不忍已投入裝潢、租金、人事…等營業成
本及辛苦建立消費客源等,付諸一炬,乃與被告溝通,惟被
告態度堅定,無法妥協,原告也只能被動地無奈接受,則依
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終止
本合約時,應得他方同意,並應預先於終止前貳個月以書面
通知他方,並應賠償他方相當於貳個月租金額之損害金。…
」,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2個月租金額之損害金共新臺幣
(下同)52,000元,爰依租賃契約違約金約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
㈡此外,兩造於105年8月15日晚上在系爭房屋進行租賃物返還
點交事宜時,被告藉故刁難,氣焰囂張,出言不遜,以「林
阿罵咧,你係錢在誰手頭上,講那蝦米囂威(台語)」等不
堪入耳之話語辱罵原告,讓原告當場覺得人格受到極度羞辱
,被告更曾一度手指著原告,面露凶勁,身體走向靠近原告
,出言威逼,以「你再說一句話試試看」等語,讓原告心生
畏懼,被告上開出言辱罵、恐嚇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
權及自由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000元,並自起訴狀送
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租約係合意約定租賃期間2年,被告提
前終止租約,應依系爭租約第第7條第4項應賠償原告相當於
2個月租金額即52,000元之損害金云云,惟查:
1.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第2條已明訂「租賃期限:第一年:
104年8月15日起至105年8月14日止,共計壹年。(於104年8
月6日簽約並給予12日之施工裝潢)」,詳細載明租賃之始
期及終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頁),
顯見兩造當時應係約定租賃期限為一年。至系爭租約第3條
固載明「第一年租金每月新台幣貳萬陸仟元整,每月14日以
前繳納。第二年租金每月新臺幣每月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整。
…」之租金約定,顯與系爭租約第2條所載之期限已略有出
入,然原告就此節於本院陳明:契約第2條寫到租賃期限1年
,伊簽約當時對租賃期限這條有疑問,伊說房東太太你是不
是有印錯,出面跟伊談的都是房東太太,簽約的時候甲○○
本人也有到。伊有希望改文字,但房東太太 陳曉凌 說租金第
3條第2點已經有第2年租金兩萬七,所以第一年租金兩萬六
到期後,再來打第二份也就是第二年的兩萬七的租約等語在
卷(本院卷第17頁反面),則依原告陳述已足認定,兩造於
簽訂系爭租約時,原告固有表達希望租賃契約於租賃期限文
字改為2年,然被告及其妻子已當場表示第一年租約到期後
,再訂立第二年租約,即其真意即為「俟第一年租約到期後
,再決定是否續訂第二年租約,如有續約,同意第二年月租
金為兩萬七千元」,否則倘兩造訂約時確實合意租賃期限為
兩年,逕行更改租賃契約之文字即足,被告及其妻子何須表
示俟第一年期滿再簽訂第二年租約?原告雖又主張「簽約時
伊有問為何第2條租賃期限寫一年,房東太太陳曉凌跟伊說
這其實就是兩年的意思」云云,惟此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且倘兩造合意租賃期限為兩年,被告及其妻子於當場
又何以不同意更改租賃期限之文字為2年,是本件尚難認定
兩造就系爭租約係約定租賃期限為2年,原告主張兩造約定
租期2年乙節,尚難採憑。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契約租賃期限未滿,
一方擬終止本合約時,應得他方同意,並應預先於終止前貳
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並應賠償他方相當於貳個月租金額之
損害金。…」之約定,核其性質,即為損害賠償額預定型之
違約金。即係於被告違反契約義務致系爭租約須提前終止時
,方有賠償原告違約金之義務,換言之,若系爭租約非因被
告違約而提前終止時,被告即無賠償原告違約金之義務及必
要。經查:被告係於105年7月14日由被告妻子通知不再續租
,有原告提出之Line聊天對話可佐(本院卷第14頁),然系
爭租約業因租期至105年8月14日屆滿而終止在案,已如上述
,揆諸兩造約定,被告並無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違反契約義
務,原告即無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2個月租金額即52,000元
損害金之權利。是原告請求給付違約之損害金52,000元(
26,000元×2個月=52,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被告是否具侵權行為之說明: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 林阿 罵咧,你係錢在誰手頭上,
講那蝦米囂威」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光
碟及錄音譯文為據,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再佐以「 林阿罵咧 」(台
語)乙語,用於兩方爭執表達己方強烈不滿時,其含意並非
字面上問候對方祖母之意,而係刪除白話粗魯之語詞,保留
字面上未見粗魯不堪言詞,實仍係有侮辱對方女性長輩之意
涵,雖未如一般所稱「幹」之髒話之直白侮辱程度,然仍有
相當之侮辱貶抑對方人格之意涵,應係眾所周知之事,堪認
被告確具以「「林阿罵咧」乙語侮辱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
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之事;至被告續稱「你係錢在誰手頭上
,講那蝦米囂威」等語(台語),應意指「你的錢(押金)
在誰的手上,你講什麼瘋話」,雖有抱怨對方言詞囂張,而
以「肖話(瘋話)」為形容詞,然其內容並無侮辱或貶抑對
方人格之意,或有威脅、恐嚇之意甚明。
⑵原告再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一度手指著原告,身體靠近原告
,以「你再說一句話試試看」言詞恐嚇原告等情,固據原告
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據,惟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加害
未來惡害通知於人,使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
且判斷是否為恐嚇,自應就具體情況,斟酌行為人以及被害
人之人數、年齡、性別、性格與體格等、犯行之時間、場所
、凶器之有無以及使用方法等,綜合予以判斷。查被告於上
揭時地所述之「你再說一句話試試看」之經過,係兩造為點
交系爭房屋,就屋內拉門上原告所裝設之茶鏡須否復原、如
何復原之細節產生爭執,被告要求原告復原而稱「你給我復
原就對了」,原告稱「你為何態度這樣差」,在場之原告女
友說「好了」,被告再稱「你再說一句話試試看」,有原告
提出之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第11頁),則依被告所為觀之
,其與黑道或以未來之暴力惡害恫嚇他人者而稱「你試試看
」,實有不同,被告之意未必係指「以非法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未來惡害通知原告」,其言下之意「
你試試看」之未來惡害,亦有其他諸如要扣押金不予返還或
是當場要拂袖離開等諸多可能,再參以被告係將近50歲之中
年男子,原告則小被告約6歲,顯較被告年輕力壯,本件尚
難遽以被告有手指著原告,身體靠近原告,再稱「你再說一
句話試試看」乙語即認被告具恐嚇之不法侵害行為,是此部
分原告主張被告已屬恐嚇而侵害其自由權,尚難採憑。
2.再就被告前開成立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說
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於上
揭時地以「林阿罵咧」乙語(即台語「恁阿嬤咧」)公然侮
辱原告之不法行為,已如前述,其以該語貶抑原告人格,使
原告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足認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對原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上損害賠
償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高職畢業,
經營服飾業,現每月沒有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一輛汽車
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8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參(附於卷末彌封袋);而被告
係大學肄業,名下有不動產,年所得約30萬元等情,亦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可參(附於卷末彌封袋)。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
及參酌兩造教育程度,被告公然侮辱之加害情節,所為辱罵
僅有一句「林阿罵咧」,尚非接續不斷之謾罵,所致原告受
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4,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不予准許。
3.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
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21日起(本院卷第
1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十分
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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